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357,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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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遂以電話與該男子取得連繫,乙○○可得預見該男子刻意收購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此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該男子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七千一百元代價,將己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復華銀行帳戶等三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語音查詢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售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打電話向甲○○訛稱:臺北市刑事局破獲一偽卡集團,已捉到嫌犯,另有三人在逃,經偵訊嫌犯,發現有甲○○的資料,並要求其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金融局緊急事件處理中心主任室更改金融卡內碼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打該支電話,並依該電話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嗣甲○○發現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十萬元至乙○○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始知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復有被告之復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被害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五、六十至六十三、一0五至一一一頁,足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前開詐欺正犯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且本件詐欺正犯經查獲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僅有一筆,亦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應非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慾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不多,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應前揭成年男子之要求,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天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將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售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幫助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罪)。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男子有於何時何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之情,故既無證據證明正犯之該名男子此部分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

然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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