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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陸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及銀行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陸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及銀行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起訴書原記載為吳俊傑,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民國94年4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間在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夫妻經營、簡便信貸00-00000000 」之貸款廣告,誘使不知情之人撥打上開電話接洽貸款事宜。
嗣有人來電欲辦理貸款時,則要求借款人需先行將保險費、公證費及金主照會徵信費匯入指定之帳戶,而達詐騙錢財之目的。
茲因丙○○急需現金周轉,而於90年5 月10日見上揭報紙分類廣告,遂以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洽詢,由自稱「阿勝」之男子向丙○○表示欲貸款則須先行匯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公證費1 萬9 千2 百90元及金主照會徵信費5 萬元,始可辦理貸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1日、25日、28日先後匯款共計7 萬6 千元至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北縣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1 萬9 千2 百90元至丁○○設於臺北市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
嗣經丙○○撥打前開電話,已無人接聽時,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王信昌所持有之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駕駛執照),係其拾獲並予以侵占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己○○所有,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巷內遭搶奪後而離本人持有,並於92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東園街口某早餐店門口為王信昌所拾獲,另王信昌涉犯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於92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66巷口處,予以收受。
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6 巷6 號1 樓之梅興餐廳,竊取同事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及現金8 千元,並自同年月9 日起至10日止,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共計消費6 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二聯單及三聯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其累積消費金額共計3 萬4 千2 百70元,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玉山銀行。
丁○○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先後在臺北市○○區○○街之某超商內拾獲戊○○(起訴書誤載為陳震源)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2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經查:前揭被害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為被害人己○○所有,而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巷內遭搶奪後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顯見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確係被害人己○○遭搶奪之贓物無訛。
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亦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士郁即玉山銀行職員及王信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丙○○撰寫之刑事檢舉書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5日儲字第0930713141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中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 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 紙及照片2 幀等資料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087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前開事實欄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事實欄1 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2 之2 次侵占遺失物、先後如附表所示6 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 次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 至3 、6 )及2 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4 至5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其先後4 次詐欺取財及2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參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⑴第302 頁、第324 頁)。
又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2 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收受贓物、連續侵占遺失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2 所述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事實欄2 所述(即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因一時貪念,刊登貸款廣告詐騙他人錢財,及臨時起意收受被害人己○○遭他人搶奪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贓物,又將被害人戊○○、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並竊取被害人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偽造被害人甲○○名義向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附表所示顧客收執聯6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顧客收執聯上所偽造之署名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如附表所示商店留存聯6 張及銀行留存聯1 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7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犯罪地點│簽帳單上│
│ │ │ │ │ │偽造署名│
├──┼────┼────┼────┼────┼────┤
│1 │92.6.9晚│18280元 │購物消費│家樂福板│甲○○署│
│ │間9時39 │ │(詐欺取│橋店 │名1枚( │
│ │分 │ │財) │ │商店留存│
│ │ │ │ │ │聯) │
├──┼────┼────┼────┼────┼────┤
│2 │92.6.10 │4200元 │同上 │立益珠寶│同上 │
│ │凌晨1時6│ │ │銀樓 │ │
│ │分 │ │ │ │ │
├──┼────┼────┼────┼────┼────┤
│3 │92.6.10 │5350元 │同上 │同上 │甲○○署│
│ │凌晨1時4│ │ │ │名2枚( │
│ │0分 │ │ │ │商店留存│
│ │ │ │ │ │聯及銀行│
│ │ │ │ │ │留存聯)│
├──┼────┼────┼────┼────┼────┤
│4 │92.6.10 │2530元 │住宿消費│青山商務│甲○○署│
│ │凌晨3時9│ │(詐欺得│旅館 │名1枚( │
│ │分 │ │利) │ │商店留存│
│ │ │ │ │ │聯) │
├──┼────┼────┼────┼────┼────┤
│5 │92.6.10 │30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凌晨5時1│ │ │ │ │
│ │分 │ │ │ │ │
├──┼────┼────┼────┼────┼────┤
│6 │92.6.10 │830元 │購物消費│冠華企業│同上 │
│ │上午11時│ │(詐欺取│(加油站│ │
│ │51分 │ │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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