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徐國洧(原名徐炤國,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自民國89年間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5號10樓之5之兆億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本由徐國洧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嗣於90年12月間起改由乙○○接任之。
詎渠等2人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未取得前開主管機關之許可,自90年間起至91年9月間止,由乙○○在上址以兆億公司之名義,分別與甲○○、林鳳櫻、侯華光、黃昆賢、曹延勉、謝大本、吳宗立、羅善光及陳能聰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該等客戶在兆億公司開立投資管理帳戶,並委託該公司為投資管理人,由該公司開立總帳戶,客戶之投資資金經該公司轉入該總帳戶內,並授權全權執行該帳戶之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而以此接受該等客戶委託並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買賣交易。
嗣甲○○等人依約將投資資金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及兆億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後,乙○○乃將該等資金轉匯入徐國洧在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徐國洧基於其就期貨交易之投資分析、判斷,利用前開客戶提供之資金,為該等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交易,而由乙○○及徐國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7至58頁、第77頁、第96頁、第104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143頁、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75號卷第33至35頁、前揭9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7頁、第29頁、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142至143頁),並經證人即兆億公司業務員范僑晏(原名范秀祝)於警訊、偵查及證人徐國洧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前揭發查續字卷第3至6頁、前揭9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至6頁、第73至77頁、第100頁、第115至146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損益報告書、匯出匯款回條、兆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發查續字卷第45頁、9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4頁、第47至48頁、第81頁、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9至18頁、第35至42頁、第44至59頁、第82至136頁),而兆億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18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131856號函在卷足憑(見前揭9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26至28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之一種。
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則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亦屬前揭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而為同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又任何人如以接受委託書全權委託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87年5月26日台財證㈦第33672號、87年5月5日台財證㈦第28246號函釋)。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兆億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並收取手續費之方式,由徐國洧利用客戶之投資資金,基於其就期貨交易之投資分析、判斷,為客戶執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其與徐國洧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擔任兆億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接受數名客戶之委託,利用彼等投資之鉅額資金,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危害匪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