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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盛裝袋壹個、小瓶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盛裝袋壹個及小瓶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1年6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4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後,於92年6月1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後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分別以93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於93年12月7日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242巷35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盛裝袋及小瓶罐各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字第7572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且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5頁)。
又為警查扣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盛裝袋及小瓶罐各1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52頁),事證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1年6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4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後,於92年6月1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知悔悟,願藉此次服刑機會戒絕毒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盛裝袋及小瓶罐各1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自容器中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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