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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自宅附近,購得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5N -74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澄文、楊國興、柯宏霖、呂嘉慧、蔡政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一號前時,因超載駕駛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核退卷第10至12頁、第54、55頁及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核與證人楊國興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搭乘被告所駕駛之5N-7492號 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查獲前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後,伊有私底下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槍彈為被告本人所有等語(見核退卷第17頁),悉相符合。
並有證人原春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伊服務之鑫發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5N-7492 號小客車,伊在將該車交付給被告前,有清理該車之內外,並沒有任何違禁品等語(見核退卷第30、31頁),可資參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34、35頁)。
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CLOCK 17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30234596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綜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改造手槍一支,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子彈六顆亦屬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再按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別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二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加以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二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第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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