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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306號5樓之納稅義務人嘉捷影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
緣乙○○曾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4月間任職嘉捷公司,並於當年度向嘉捷公司領取薪資,惟嘉捷公司因作業疏失,於90年2、3月間辦理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乙○○於89年1月至同年4月間領取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5百元列入申報;
詎甲○○明知乙○○前揭薪資均係發生在89年間,亦已於89年間領取,為逃漏嘉捷公司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底前某日,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上址嘉捷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0年間向嘉捷公司領取薪資15萬5百元(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之「所得所屬年月」欄內雖正確登載為「自89年1月至89年4月」,然「所得給付年度」欄內卻虛偽登載為「90」),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雪英,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嘉捷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嘉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嘉捷公司所應繳納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5千6百89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雪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乙○○員工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30042749號函暨嘉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明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葉明樹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葉明樹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載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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