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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贓物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惟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一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六日,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三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強制戒治處所,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五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詎甲○○仍未悛悔,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四0巷一0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號一九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泰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九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強制戒治處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書、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起訴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論罪科刑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恐嚇、贓物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惟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一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六日,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三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五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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