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吸食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