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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之;
竟基於寄藏槍砲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2月間,受綽號「林仔」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友人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並將之藏置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64號旁樓梯間之電錶箱內。
嗣於94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為據;
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224 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確認該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無故寄藏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查出其持該槍枝犯罪,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一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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