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484,200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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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2 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8 月7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87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8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基於寄藏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2年10月初某日,由友人馬豫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持其所有內放有土造子彈2 顆(業經鑑驗試射1 顆)之手提背包1 個,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2號6 樓之1 租屋處,託其寄藏,甲○○遂將該內放有2 顆土造子彈之手提背包置放在租屋處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土造子彈。

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2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土造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查扣案之土造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土造子彈2 顆,均係直徑8.8MM 之金屬彈頭,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0807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先後經2 次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惟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上開2 次修法時,均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8 月7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87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8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寄藏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寄藏時間非長,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運輸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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