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0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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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0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確定後5 年內,先後於94年1 月5 日凌晨4 時、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6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被告經警逮捕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在臺北市○○區○○路486 巷6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先後於94年1 月4 日下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60 號,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96 號,為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時,經採尿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5 月31日筆錄),並查:㈠將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 月14日、同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等嗎啡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前93年間,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0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由移送併辦之同年3 月11日下午6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被告經警逮捕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與本件起訴部分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至另於同年3 月11日採尿所得結果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被告供承:並無同實施用之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31日筆錄第4 頁),且經公訴人另行起訴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陳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中再犯本件;

然因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范行,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且家中尚有妻小待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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