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10,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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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一級海洛因包裝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公克、餘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公克、餘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一級海洛因包裝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觀察勒戒、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不詳日時起至同年11月22日晚間10時止,在台北市○○區○○路4段181號5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甲○○於9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情事接受裁判。

並交出而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8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0.17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主動向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自首,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77號鑑定通知書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53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以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9 公克淨重0.18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0.17公克)扣案及毒品照片四張在卷可考。

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9年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觀察勒戒、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自白經上揭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6後個月施行,即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

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核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89年2月3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吸食毒品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坦承吸毒,有被告9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8公克),以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9 公克淨重0.18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毀之。

至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重0.19公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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