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28,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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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郭劍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郭劍鵬,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改名)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六號之一、四樓納稅義務人「慣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慣恆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慣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慣恆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渠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慣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慣恆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乙○○於八十七年度向慣恆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薪資,並據而作成八十七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之詐術,藉此逃漏該年度慣恆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嗣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未曾任職於慣恆公司,而遭慣恆公司虛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十七萬元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慣恆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若該公司虛報乙○○薪資十七萬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財北稅審三字第○九三○二四二六八二號書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四六二○四號函檢附之慣恆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紙風車劇團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稅資字第○九三○一○八二二○號函檢附之慣恆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擔任慣恆公司之負責人,有慣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慣恆公司股東同意書、慣恆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佐(見同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虛列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慣恆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手段、所犯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慣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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