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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逃亡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上述三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另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0號三十八樓之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0號三十八樓之六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僅就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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