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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亦不思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0七號五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憑(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其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三九頁),且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績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績施用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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