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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丙○○○、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五二號十二樓之一之華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及華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敦事務所)之財務部門負責人,因訂花之生意往來而與「一花中花鮮花坊」(下稱鮮花坊)負責人甲○○互有聯絡,並曾討論多項合作投資事項。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甲○○因聽從丙○○○之建議,有意申請支票帳戶供日後使用,乃經由丙○○○介紹,委託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業務員詹憲政為其辦理開戶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先將鮮花坊店章及其私章各一枚交丙○○○保管,再於翌(三)日前往上址之華敦事務所,在臺中商銀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詹憲政並以丙○○○之女沈幸真所交付之前開鮮花坊與甲○○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資料後取回辦理。
迄同年月五日銀行核准申請、十二日核發支票本,適逢丙○○○主動致電查詢申辦進度,詹憲政乃告知同(十二)日下午會將支票本送至華敦事務所,詹憲政依約攜帶鮮花坊支票本、領取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至華敦事務所後,因其向丙○○○表明支票本應由申請人親自領取,丙○○○遂通知甲○○到場簽領,詹憲政於甲○○到場完成核對手續後,將相關文件帶回銀行並留下空白支票本一本(共計支票二十五紙,票號為TPA0000000號至TPA0000000號)後離去,甲○○亦因事務繁忙先行離去,而將前開支票本留在現場委由丙○○○代為保管,此後因丙○○○、甲○○二人仍陸續討論其他投資事項,甲○○亦未要求丙○○○返還前開支票本。
嗣丙○○○因資金調度需款孔急,又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易其代為保管之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前開支票本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多次盜用其保管之前開鮮花坊及甲○○印章,蓋印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復完成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庚○○、己○○等人借款而行使之(各該偽造支票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交換日及兌現與否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甲○○於同年九月間,接獲臺中商銀通知補足存款,追問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使用持有中之鮮花坊支票本及前開鮮花坊、甲○○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向庚○○、己○○等人調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係經甲○○口頭同意將該支票本借伊使用,嗣因伊經濟狀況欠佳拖累甲○○,雙方感情破裂,甲○○始改稱伊未經其同意簽發支票,伊非偽造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華敦公司及華敦事務所之財務部門負責人,因訂花而與甲○○往來,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介紹臺中商銀業務員詹憲政為甲○○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被告丙○○○亦供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甲○○於同年七月二日先將鮮花坊店章及其私章各一枚交丙○○○保管,再於次日前往華敦事務所,在臺中商銀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詹憲政並以丙○○○之女沈幸真所交付之前開鮮花坊與甲○○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資料後取回辦理,迄同年月五日銀行核准申請、十二日核發支票本等情,業據證人詹憲政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證述:「...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當天在華敦事務所,甲○○共填具臺中商銀的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即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申請書(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完成)開戶申請後,我將資料拿回銀行」、「甲○○只有在前開申請人欄位上簽名,甲○○花店的大小章是由沈幸真拿給我的,之後並由我代為蓋章,申請書上其他欄位資料則由其他行員幫忙填寫。
該申請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由經理核准,支票本我記得是在十二日下來的。」
等語綦詳(見北機組卷第二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就跟我說要開一個支票的帳戶,這樣我的花店也可以使用,還說她認識臺中商銀的一位詹先生,可以請他到事務所來幫我辦,所以我有直接交資料給詹先生。」
、「(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全部都是我簽名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並有臺中商銀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簽呈、印鑑卡及一花中花鮮花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北機組卷第一九頁、第二十頁、第一0一頁、第一一0頁、第一0三頁)。
㈢詹憲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攜帶鮮花坊支票本、領取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至華敦事務所後,因向丙○○○表明支票本應由申請人親自領取,丙○○○遂通知甲○○到場簽領,詹憲政於甲○○到場完成核對手續後,將相關文件帶回銀行並留下空白支票本一本後離去,甲○○亦因事務繁忙先行離去,而將前開支票本留在現場委由丙○○○代為保管等情,亦據證人詹憲政證稱:「甲○○的支票核下來後,... 在尚未通知甲○○前,丙○○○已先打電話來詢問,我當時表示支票本已經核下來了。
... 十二日當天我於午飯後即將支票本、支票領取簿(即領取支票登記簿)、支票聲明書(即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及支票約定書(即支票存款約定書)帶到華敦事務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到事務所時,甲○○尚未在場... 」、「... 我則向丙○○○表示支票領取簿不可以代簽,支票必須由甲○○本人領取,...,過不久甲○○便到事務所,並親自簽好支票聲明書及支票約定書,完成對保後,我在於支票領取簿上蓋上『甲○○』之印章,... 」、「我乃將支票本留置於當時甲○○辦理對保手續之桌面上,支票本她(指甲○○)應該也有看到,至於其他相關對保資料,我整理收齊放入我的公事包後,我即離開事務所。
... 甲○○填具前述對保資料時,丙○○○此時即進入對面另一間辦公室拿出甲○○花店的大小章,並於甲○○填完對保資料後,連同支票領取簿,一併皆由我代替甲○○蓋章。」
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北機組卷第二七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七月十二日)是被告丙○○○,她說銀行的人來了,沒有說要做什麼,就叫我馬上過去。
... (到現場)銀行的詹先生就叫我在一疊文件上簽名」、「(領取支票登記簿)上面只有蓋章,但前面的一花中花鮮花坊(簽名)是我填寫的。
我是到場才知道(要領取支票本),(簽完後)因為很忙所以先走。」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花店的大、小章我沒有拿回去,...,(問:有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支票本?)都沒有,東西都在丙○○○那裡,當天我直接先走,我東西都沒有帶走。」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等情相符,並有經甲○○於戶名欄內親簽「一花中花鮮花坊」之領取支票登記簿(見北機組卷第一0九頁),及分別蓋用鮮花坊及甲○○印章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至於證人甲○○前於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先後否認知悉申請及具領支票之事,然此不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悖,亦與前開事證有違,應認其審理中之證詞方為可採。
是本件證人甲○○確有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於完成對保手續簽領支票後,將支票本留在華敦事務所內,由被告丙○○○暫為持有保管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查:㈠被告丙○○○因資金調度需款孔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利用其保管之前開鮮花坊及甲○○印章,蓋印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完成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持向庚○○、己○○等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庚○○等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北機組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北機組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卷第六四頁)、帳戶交易記錄(見北機組卷第一一五頁)及帳戶查詢表(見北機組卷第一一六頁)等件在卷可考。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持有並使用前開支票本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否認在卷。
核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需負擔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責任,此一票據使用情形,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票據常識,從而,一般正常借票情形,多係特定金額及日期,以避免負擔漫無限制之票據債務;
本件被告丙○○○負責華敦公司及華敦事務所之財務工作,為具有財經專業知識之人,告訴人甲○○則獨資經營鮮花坊多年,依渠等生活及工作經驗,更應知悉前開票據責任。
是以前述支票帳戶既以告訴人甲○○獨資之鮮花坊名義申請,預備供己之用,訊之被告丙○○○復自承其與告訴人甲○○間,並無確定之合夥或投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衡情甲○○即無授權被告丙○○○任意簽發支票使用之可能,因認證人甲○○證稱僅同意被告丙○○○使用其所申請之現金卡額度十五萬元,而未授權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核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空言抗辯獲甲○○同意簽發支票使用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並冒名簽發支票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倘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票面價值之對價,因其自身原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丙○○○侵占其持有中之前開空白支票本,並盜用保管中之前開鮮花坊及甲○○印章簽發支票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偽造,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丙○○○之子,二人與沈貴海(別號沈傳光)分別為父子及前配偶關係,二人均明知沈貴海僅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助理,非擔任辦公室主任之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丙○○○委請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沈傳光」之名片及「立法院沈緘」之信封,以表徵二人政商關係良好,並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連續交付丁○○、戊○○及不特定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及王金平,因認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
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如偽造行使之名片,因僅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非該條所保護之文書,自無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意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戊○○之指訴及扣案之「沈傳光」名片(見北機組卷第六一頁)、印有「立法院沈緘」之信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七頁)為主要依據。
經核該「沈傳光」名片上,固有「沈傳光」姓名、「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之職銜、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呼叫器號碼等記載,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字或記載,該名片應僅單純表示「沈傳光」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內容,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
至前開信封,經檢視後,該空白信封為中文直式,中間有一方框供使用者填載受件人姓名,方框左下印有「立法院沈緘」字樣,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審視,尚難直接確認為何人之信封,表彰其使用人之同一性尚有不足,遑論該信封並無其他文字或記載,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非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
本件公訴人所指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定「文書」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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