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674,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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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鄭佑祥
被 告 庚○○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福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⑵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⑵所示物品均沒收。庚○○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受託代買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另基於受託代買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庚○○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行、或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各自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二級毒品逾10公克)

(一)周福自民國93年7月間起(己○○配偶過世前)至93年11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興隆路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3年11月間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共約五次(海洛因一、二次,其餘各次交付安非他命)。

嗣於93年12月間至94年1月間,復分別與庚○○、乙○○基於犯意聯絡,多次由周福分別指示庚○○、乙○○,或由庚○○、乙○○各自應己○○之請求,自行前往台北市○○路、興隆路口或己○○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4樓住處,由庚○○分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共約五次(安非他命一、二次,其餘各次交付海洛因);

由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共約五次(其中三次係乙○○自行於9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94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94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路、興隆路口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其餘則依周福指示交付轉讓)。

(二)周福另於93年11月至12月間,連續三次在其當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27巷12弄9號2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庚○○施用。

及於94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三)周福於94年1月11日至31日間,連續六、七次至台北縣寶慶街35巷3弄4號2樓甲○○住處或該址附近寶慶街,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

(四)周福於93年底至94年1月間,多次在台北縣新店遊樂場、或其新店市○○街上址住處,分別受壬○○、辛○○、庚○○、乙○○等人之託,或與其等集資,為之代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周福新店市○○街住處交付安非他命,連續幫助壬○○、辛○○、庚○○、乙○○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五)周福另於94年2月1日受戊○○之託,於周福當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住處,為之聯繫販毒者,於同日中午過後為戊○○代購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庚○○基於上開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多次在丁○○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89巷9弄7號3樓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另於93年10月間,多次在台北縣深坑鄉,受丁○○之託,為丁○○代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丁○○上址深坑住處交付之,連續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嗣周福、戊○○、辛○○、壬○○、乙○○為警於94年2月1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42之2號火鍋店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周福欲與壬○○分裝而幫助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⑵所示周福所有之分裝器具(幫助施用罪不處罰未遂犯),另扣得在場之戊○○所持有甫於同日透過周福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並經周福同意至周福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27巷12弄9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周福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分裝用品。

另庚○○於同日又攜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前往己○○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4樓住處,欲轉讓供在場之丁○○、己○○施用前(僅攜帶到場,尚未著手轉讓),即為警查獲,並在己○○住處扣得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之乙○○、庚○○以證人身份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戊○○、辛○○、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己○○均到庭結證,且二人於本院為證時,並未否認於警詢時曾為筆錄內容之供述(詳94年12月30日、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且於偵查之初即言明警詢所言係照實陳述等詞甚詳,證人己○○之警詢筆錄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帶核對筆錄內容無訛,有本院95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故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就筆錄做成之外部狀況以觀,均係基於二人自由意志所製作,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條之情況;

至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該筆錄係夜間製作一節,不惟與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該警詢筆錄縱係夜間製作,而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同法第158之4條規定,經本院審酌本案查察犯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屬重罪之販賣毒品罪,其公共利益維護之重要性較高,經法益權衡結果應認具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內容,為被告周福所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庚○○、戊○○、丁○○、壬○○之警詢筆錄,則分別據證人庚○○、戊○○、丁○○到庭否認曾於警詢時為相關供述,證人壬○○則於本院陳稱係因藥癮發作,始依警指示供出周福,而為該等供述,且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均未據檢察官提出得以認定該等警詢筆錄做成之外部狀況有特別可信情形之依據,無從認此部分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另公訴人雖以證人辛○○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做為證據,然證人辛○○之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偵查卷第85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第86頁倒數第7至第5行、第87頁第9至11行,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完全相符,且順暢、無停頓之處,且口語字與字時間間隔一樣;

第87頁第3行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完全一致,且陳述「綽號:阿昌」時,並未停頓等情,有本院95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參;

顯見該警詢筆錄係製作後始由辛○○依筆錄內容朗讀錄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依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外部狀況,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

另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關聽聞他人而知悉之部分,均屬傳聞而得,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福就受戊○○之託為之代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矢口否認有受託代購犯行,辯稱:當天是戊○○直接將錢交給藥頭,其並未代購云云(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

惟查,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甲、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⑴被告周福於本院自承:曾請庚○○交付安非他命予己○○,... 我自己曾交付安非他命予庚○○、乙○○、壬○○、辛○○、己○○,... 我交付安非他命給庚○○、乙○○是因為他們有出錢,我們一起出錢向別人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參照),... 我有請甲○○施用海洛因,壬○○、辛○○有出錢,所以我交付安非他命給他們,上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都是惠美,... 我確實請己○○施用安非他命,乙○○也有幫我交安非他命給己○○,... 我確實有請乙○○施用安非他命,另乙○○有拿錢出來拜託我去買,... 我確實有請乙○○幫我送毒品給己○○,但沒有向己○○收錢(本院卷第190頁參照),... 我叫庚○○幫忙拿給己○○的安非他命是我請己○○的,... 我有請戊○○施用安非他命,... 辛○○出錢拜託我買安非他命,... 是出錢買安非他命大家一起用(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參照),... 己○○先生未過世前,我有於93年7月拿海洛因給己○○,... 我與壬○○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 (提示甲○○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 我是託庚○○拿安非他命給己○○,乙○○只是偶而幫我拿給己○○(本卷第191頁參照)。

壬○○所述購買之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 甲○○供述海洛因是我免費提供給他施用的(本院第191頁參照),... 我請乙○○施用安非他命大約三次,每次都是請他,有時是一起用的(本院卷第233頁參照),... 我與壬○○都是一起出錢買的,我曾交付安非他命給壬○○(本院卷第265頁背面參照),... (檢察官問:你交付安非他命給壬○○,他有拿過現金給你?)之前都是我們一起合資,有時候我拿給他,有時候他幫我拿,他有拿過錢給我,他拿大概一、二千元本錢給我(本院卷第266頁參照)。

... 被查獲當天(94年2月1日)我有在我家(台北縣新店市○○街27巷12弄9號2樓)提供安非他命給戊○○施用,戊○○當天說他海洛因沒有了,所以我才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 頁參照)。

... 93年11月交付毒品給己○○應該是對的,我拿給己○○海洛因應該是一、二次,安非他命應該是三、四次,...93 年11月、12月間多次在住處請乙○○、庚○○施用安非他命,... (問:曾受壬○○、辛○○、庚○○、乙○○之託,幫他們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差不多在93年11月間買的,有時候我們去新店的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時,或有時他們到我新店的住處找我時,會委託我購買,我都是在我的住處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明確(同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25頁參照)。

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前與己○○的先生很好,所以都請她施用毒品等語甚詳(偵查卷第189頁參照)。

⑵同案被告庚○○以證人身份於審判期日結證稱:我是透過周福,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合資買的(本院卷第223 頁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 周福曾在電話中指示我將身上之安非他命轉讓給己○○施用,我共交二次給己○○,己○○有硬塞錢,但我沒有拿(本院卷第224頁94年12月30日筆錄參照),... 周福找我拿安非他命給別人共三、四次,我有交給己○○,.... 我與周福是合資,我交錢給周福,我只拿回我需要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同日筆錄參照)。

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把錢交給周福,請他幫我拿,我們是共同要買,共同買了四、五次,每次出的價錢不一定,我個人部分出資一、二千元現金,(本院卷第229頁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 我之前要施用毒品,有交錢給周福,委託他去買安非他命,周福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本院卷第230頁參照);

... 周福曾在其文山區住所的社區請我施用過毒品,... 我拿錢給周福就是合資的意思(本院卷第231頁參照);

... 我有幫周福順道帶安非他命去給己○○過,大約二至三次,... 周福委託我的部分,己○○沒有拿錢給我,我自己(給己○○毒品)部分,己○○有拿錢給我,照原價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參照)。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周福曾請我施用安非他命,... 曾幫忙周福送安非他命給三嫂己○○三次等語(偵查卷第188頁參照)。

⑷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曾於94年1月7日下午7時許、94 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94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路、興隆路口交付安非他命給己○○等語(94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第73頁參照),於本院自承:我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己○○(本院卷第166頁審判筆錄參照);

... 我曾在興隆路四段四十四巷拿安非他命給己○○二次,己○○有給我原本我購入安非他命之價額,這個款項是我個人收取(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第十二頁即本院卷第230頁參照),... 己○○照原價付我,我自己交付自己的安非他命給己○○是三次等語甚詳(本院同日筆錄第十四頁即本院卷第232頁參照)。

⑸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因為心情不好,這些朋友像庚○○、乙○○、丁○○等偶爾會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解除我的煩悶,剛開始周福給我海洛因時算我新台幣1000元,是他直接拿給我,後來又託乙○○、庚○○拿給我,周福直接拿給我約五、六次,時間大約是93年11月間,庚○○大約是93年12月拿給我約五次,乙○○在93年12月間拿給我也大約五次,每次都算一千元... 周福賣毒品給我五、六次中,海洛因大約五次、安非他命一次,庚○○賣安非他命約一、二次,其他都是海洛因,乙○○都是賣安非他命給我,... 庚○○、乙○○大部分沒有跟我收錢,大約只收一、二次等語(94年度偵字第2871號偵查卷第94頁以下參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被警查扣之毒品是周福拿給我的,我先生十月份去世,周福、庚○○、乙○○看我心情不好,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用,... 每次塞給他們都是1000元周福有叫乙○○拿給我過,庚○○、乙○○都住我家附近,周福腳不方便,都會請他們帶過來給我,... 庚○○幫周福拿毒品給我時,我都是塞1000元給他等語(同偵查卷第182頁、第186頁、第187頁參照);

並於本院結證稱:我都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是跟周福拿的,... 一開始是親自向周福拿,親自向周福拿五、六次,... 周福腳斷受傷後,周福就叫我找庚○○或乙○○,因為庚○○、乙○○住的離我加以較近,... 警訊時所言周福給我海洛因,算我一千元等詞,錢是拿給周福的,他是用成本價給我,我是拿成本給他,... (問:偵查卷94頁以下向周福、庚○○、乙○○取得毒品之時間、次數是否如警詢筆錄之記載?)警詢筆錄我是這樣子回答沒有錯,... 我當時大概是依我的記憶講一下而已,.... 乙○○於警詢時所稱在94年1月7日、1月13日、1月16日轉讓安他命三次,應該包含於我警詢筆錄所講的五、六次內,... 地點都在興隆路、木柵路口,有時候庚○○、乙○○會拿到家裡,周福都是興隆路口拿給我等語明確(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參照)。

此為被告庚○○、乙○○所不爭;

並經被告周福供承:93年11月交付毒品給己○○應該是對的,我拿給己○○海洛因應該是一、二次,安非他命應該是三、四次等語明確(同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參照),堪信被告周福確曾多次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被告庚○○並先後多次受周福指示或自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被告乙○○則多次受周福指示或自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⑹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周福免費提供給我吸食,因為我跟他是多年好朋友,周福提供六、七次給我吸食,約從(94年)1月11日至31日,詳細日期不記得,地點有時候是拿到我家中,有時是拿到我家附近的寶慶街路上,他每次提供約0.2公克的重量給我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112頁參照);

此為被告周福所不爭執,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且核與被告周福所承:該期間多次轉讓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⑺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的海洛因是當天在周福住的地方買的,購買的時間我只知道是過了中午以後,我2 月1日被捉前一天半夜(約94年1月31日晚間至2月1日凌晨間)就已經到周福住處,.... 藥頭到周福住的地方,周福自言自語說錢不夠,我就拿2000元給周福,叫周福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2000元我吃剩的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183頁參照);

及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藥頭到了周福住處後,你怎麼處理)我們在同一個房間,他們在講話我有聽到,當時周福的錢不夠,當時我也有要拿(毒品海洛因),但是我不好意思跟藥頭拿,我就透過周福請藥頭先給我一點,價錢是2000元等語,...94年2 月1日被查獲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周福請我的,施用地點是在周福新店二樓住處甚詳(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8、12頁參照)。

雖證人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錢是直接交給藥頭,偵查中因不認識那位女子(藥頭)才稱錢交給周福云云(同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顯係欲迴護周福受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為之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⑻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曾向周福取得安非他命,有因此交付款項給周福,我們一起出錢購買的,買回來後再看出資比例平均分擔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63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周福所供:曾交付安非他命予壬○○,我們是一起出錢買的等語相符(本院卷同頁筆錄參照)。

⑼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吃的毒品是向周福於1月20日買過一次1000元,在他新店德正街住處樓上一起吸食,我用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181頁參照),核與被告周福所供:辛○○曾出資,委其合購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且查證人辛○○上開供述並未言明周福有何意圖營利賺取價差之事,自僅足認定被告周福曾受託為辛○○代購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

⑽周福於94年2月1日在火鍋店為警查扣之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純度百分之26.64,純質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45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218頁)可按,且據被告周福自承:該扣案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所有物,均係與壬○○分裝海洛因所用等情甚詳(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參照)。

又戊○○於94年2月1日在周福住處透過周福購得,而為警於同日下午在火鍋店查扣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4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221頁),核與戊○○所述情節相符。

另被告庚○○於94年2月1日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己○○住處,欲轉讓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結晶供己○○等人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照),並為被告庚○○所是認(同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

又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5日(94)安鑑字第01060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照)。

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及戊○○持有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

乙、犯罪事實(六)即庚○○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及幫助丁○○施用安非他命部分:⑴被告庚○○自承:我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己○○、丁○○(本院卷第166頁參照);

... 有時丁○○拿五百元,請我幫他買,有時我請他,他不用給我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1頁參照)。

⑵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有時我會叫庚○○幫我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69頁審判筆錄參照),... 庚○○在我深坑家裡拿毒品給我,... (檢察官問:有無拿過現金給他?)偶爾,一次五佰元,(問:這五佰元拿給他做何用?)叫他去調貨,或是去買貨(本院卷第170頁參照),... 我有施用過庚○○的毒品安非他命,... 因為是朋友,所以我施用庚○○的毒品,有時候沒有拿錢給他;

有時候給他錢,是叫他幫我去買的(本院卷第170-1頁參照),... 庚○○都在我家裡請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第171頁參照);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想用安非他命,庚○○大部分都是請我,我偶爾會給他成本價500元等語屬實(偵查卷第187頁參照)。

核與被告庚○○供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福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庚○○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乙○○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之前開交付毒品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查:⑴被告周福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辛○○一次、乙○○二、三次,壬○○一次等語,然其同時聲明稱:我沒有在賣毒品等詞甚詳(偵查卷第189頁偵訊筆錄參照參照),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賣毒品,是否係意圖營利賺取價差之販賣,亦或僅原價轉讓,猶有未明,尚難認被告周福已自白販賣行為。

⑵乙○○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有二、三次拿錢跟周福買的、... 其幫忙周福送安非他命給己○○三次,... 己○○有塞錢等語(偵查卷第188頁偵訊筆錄參照參照);

證人己○○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庚○○幫周福拿毒品給己○○時,己○○曾塞錢給庚○○等詞(偵查卷第187頁參照);

然此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係因委託周福代購毒品而交付金錢所致,或係原價受轉讓毒品所致,此分別經證人乙○○、己○○到庭結證明確,故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福或庚○○有賺取價差販賣毒品之事。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其交付款項予周福,向周福拿2000元海洛因一節,業據其到院澄清證稱:係委託周福代買海洛因等情明確,是亦無從單憑此交付金錢取得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認定販賣罪。

⑷至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曾見甲○○交付款項予阿昌一節,其交付款項之原因未明,且其聽聞甲○○所述向庚○○買毒品之事,係證人辛○○依傳聞而來,自不足憑以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⑸至證人壬○○於警詢時雖陳稱:為警察扣之分裝袋,是我剛買的,想拿去給周福看他需不需要分裝袋,我之所有將分裝袋拿給周福,是因為我知道周福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想問他需不需要分裝袋,如果他要的話就給他等詞(94年度偵字第2871號偵查卷第108頁以下參照)。

然證人壬○○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業如前述,且證人壬○○於本院就此明確供稱:交付款項予周福並向之取得安非他命,係一起出錢購買,... 其未親自見聞周福販賣毒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63背面、265背面參照)。

是證人壬○○上開警詢證詞所言之販賣毒品,究係受託代買,或原價轉讓,均屬未明,自難於無其他佐證證明有價差之情形下,遽依證人壬○○之警詢證詞,對被告周福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⑹至公訴人憑以為證之偵查卷第224至229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相互聯繫取得毒品之事,惟尚不足嚴格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之事。

⑺就販入及賣出毒品之價格而言:被告周福自承:其購入毒品之進價,海洛因半錢約8000餘元,安非他進價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約100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66頁參照),是經核算,被告周福所承購入毒品之價格為安非他命約每公克1250至1428元間。

並經證人壬○○到庭結證稱:知道周福向惠美購入毒品之價格,周福購入毒品之進價海洛因半錢約(新台幣)8000元,安非他命一公克約2、3000元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5頁參照)。

而周福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對價,則分別據同案被告或證人陳述如下:①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稱:他人向周福取得毒品之對價為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約1000元,安非他命含袋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約1000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2871號偵查卷第64頁參照;

經折算:海洛因一公克約2500元,安非他命一公克約1250至1428元);

②同案被告乙○○則於警詢時陳稱:94年1月30日以2000元向周福購得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等語(同偵查卷第73頁參照,經折算安非他命約1333元)。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三人之買進、賣出毒品間,有明顯價差可資牟利。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意圖賺取價差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

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欄所示各該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至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周福曾自行或指示庚○○、乙○○交付毒品予阿土、英仔部分,除被告庚○○一人於本院自白曾交付毒品予阿土等情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阿土、英仔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周福指示被告庚○○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己○○,及指示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行部分,被告周福分別與庚○○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福先後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受託代買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庚○○多次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受託代買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周福、庚○○受友人之託,代購毒品,被告周福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從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周福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又被告周福及庚○○雖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被告周福、庚○○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犯行,其行為與被告周福、庚○○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行為手段及犯意均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周福、庚○○所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罪與被告周福、庚○○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周福、庚○○、乙○○分別連續轉讓毒品,被告周福、鄭全並代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有害社會人力資源之健全發展,並分別斟酌被告三人之行為次數、行為主導性高低、行為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福、庚○○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係被告庚○○持有攜至己○○住處欲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尚未著手),此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照),且為被告庚○○所不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係周福持有欲與壬○○朋分幫助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朋分而幫助施用,不處罰未遂),編號二⑵所示之工具,均係預與壬○○分裝幫助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周福供承在卷,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各施用、分裝用品,均係供被告周福個人施用之毒品及用具,非本件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至戊○○所稱其於周福車上拾得而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並無足證明係被告周福所犯本案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於火鍋店為警查扣之盒裝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乙○○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已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被告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亦此說明,無庸於本案論究。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9號)另以:被告庚○○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4日、25日,由阿福指示庚○○販賣予綽號小燦、大頭、守仁、志高、小宇、文義、寶兒等人,經警於95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09號前,盤查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海洛因六包(總毛重2.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公克)、k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磅秤一台、分裝袋16個、藥鏟2支、帳單7張等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

查此部分併辦意旨之行為時間與本案起訴論罪之事實,間隔約有一年或近一年之久,顯非時間緊接;

且移送併辦之販賣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罪名不同,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

七、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22978號)又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以每公克海洛因5000元、每公克安非他命15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販賣予綽號大胖、慶仔、阿鋅、羅桑等不特定人施用牟利。

嗣於94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44巷12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支(淨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85只等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

查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日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無任何毒品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是自己要用的,安非他命是自己使用及有人需要購買我會販賣給他,... 向阿宏購入毒品之價額為海洛因一包0.9公克4000元至6000元不等,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價錢約1000元至1500元不等等語甚詳,並供稱: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賣他人價錢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等詞明確(94年度偵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26、28、29頁警詢筆錄參照),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七、八個人向我買過安非他命,後來我就直接跟他們說,要買直接找我,我幫他們向阿宏拿等語(94年度核退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8頁參照),是依移送併辦卷證,足認被告乙○○有賺取價差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尚無足認定另有轉讓、幫助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被告乙○○經起訴論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販賣毒品罪)之罪名相異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內容
一、 庚○○ ⑴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淨重貳點參壹玖 貳公克,驗後餘重貳點貳陸貳伍公克
⑵分裝袋柒只、吸食器壹組、玻璃求吸食器參顆
(均供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二、 周福 ⑴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合計淨重參點
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26.64,純質淨重零點
玖陸公克
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管貳支
三、 周福 ⑴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參參陸陸公克
(供周福施用之毒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吸食器貳組、研磨器壹台、葡萄糖壹盒、分裝
袋壹佰參拾貳只
(供周福施用毒品所用之施用、分裝用品,均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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