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68,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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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一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九十一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臨七三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同市○○路○段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旁查獲;

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起,在上址住處,每日一次或數日一次,以用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偵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偵卷第三頁);

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偵卷第十七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堪認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參以施用毒品既有成癮性、常習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被告陳稱因罹患癌症以施用毒品止痛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0二八號偵卷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住處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等情,亦堪採信。

而被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一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因罹患癌症施用毒品止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可憫,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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