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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 人 甲○○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46頁),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10036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
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並通知被告應於94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到庭,否則將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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