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772,2006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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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
  4. 一、乙○○與辛○○(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
  5. 二、乙○○與甲○○、程洸揚、辛○○、丙○○、庚○○等人(
  6. ⑴、程洸揚因知悉戊○○積欠其母王小梅債務,戊○○並於八十
  7. ⑵、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三哥」(即「阿三」)之成年男子,因
  8. ⑶、甲○○、辛○○、庚○○及綽號「阿信」(即小T)之成年
  9. 三、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方經乙○○同意後於其上址
  10.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14. 二、寄藏槍枝、子彈及武士刀部分:
  15.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16. ⑵、至辛○○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17. 三、恐嚇部分:
  18. ⑴、恐嚇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19. ⑵、恐嚇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20. ⑶、BOSS卡拉OK店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21. 四、綜上所述,本案寄藏槍、彈、武士刀及連續恐嚇之犯行,事
  22. 五、論罪科刑:
  23. ⑴、按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24. ⑵、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25. ⑶、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26. ⑷、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槍、彈及武士
  27.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
  29. ⑴、被告乙○○與程洸揚、甲○○、辛○○等均係朋友,程洸揚
  30. ⑵、程洸揚與梁大駿、己○○等人於九十三年間曾合夥投資開設
  31.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2.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戊○○與己○○
  33. ⑴、戊○○部分:戊○○確有積欠程洸揚之母王小梅債務,戊○
  34. ⑵、「如意城娃娃屋」部分:被告固承認有至如意城娃娃砸毀屋
  35.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索討戊○○債務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辛○○(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均明知制式之手槍、子彈與改造之手槍、子彈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由辛○○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支,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九顆、直徑八釐米土造子彈十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而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涉及持刀砍人之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審理中),恐遭警方查獲上述槍、彈,遂於同年十一月底,將上揭槍、彈攜至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八巷一弄七號一樓之住處,要求乙○○代為保管,乙○○應允後即將上述槍、彈藏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

乙○○亦知武士刀係屬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武士刀一把,乙○○即將該武士刀亦藏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

二、乙○○與甲○○、程洸揚、辛○○、丙○○、庚○○等人(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各係朋友關係,竟分別夥同「小T」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連續為各次恐嚇行為:

⑴、程洸揚因知悉戊○○積欠其母王小梅債務,戊○○並於八十五年間簽立借據及本票,然戊○○卻遲未還款,程洸揚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透過甲○○通知乙○○及辛○○,由甲○○、乙○○及辛○○三人攜帶油漆前去戊○○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六巷十六號四樓之住處,往該住處大門及停放在大門旁邊,登記為黃宗經所有、交由戊○○使用之YY—00六五號自小客車潑灑油漆,並於戊○○住處大門書寫「黃宗琇(應係戊○○之誤繕)欠錢還我們」等字,又接續以路旁撿拾之磚頭砸毀上開汽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

⑵、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三哥」(即「阿三」)之成年男子,因與丁○○之兄有債務糾紛,「三哥」即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三哥」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電話告知甲○○關於丁○○之經商與生活細節後,甲○○即夥同乙○○、辛○○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由乙○○開車搭載甲○○、辛○○及丙○○,前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0號之「台明賓士汽車公司」(下稱「台明公司」),並由甲○○出言向該公司負責人丁○○索討債務,經丁○○表示其本人並未積欠債務後,辛○○或丙○○其中一人便對丁○○恫嚇稱:「你哥哥欠錢未還,你要代他還錢,如沒有現金,公司有這麼多高級汽車可以拖走抵債」、「你公司是做生意的地方,如不還錢會再來找」、「你有工廠包工程、公司有股份,明明就有錢,不要裝沒錢」等語,並於離去前以丙○○攜帶之手機拍下丁○○之照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

⑶、甲○○、辛○○、庚○○及綽號「阿信」(即小T)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去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三十號之「BOSS」卡拉OK店喝酒,因不滿店內鄰桌自稱「四海幫志剛」之成年男子對其等叫囂,甲○○、辛○○、庚○○及「小T」心有不甘,乃提議各自召集友人後再返回與「志剛」理論,辛○○即前往乙○○上址住處,拿取之前寄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制式槍、彈,而「小T」亦自行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武士刀一把藏放於身上,旋甲○○、辛○○、「小T」與庚○○即夥同乙○○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近十人,先後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恫嚇「志剛」,嗣辛○○因憤意難消,竟取出身上攜帶之前揭制式手槍(內裝子彈),朝該卡拉OK店之天花板開兩槍,致彈頭貫穿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即自辛○○處取回該把制式手槍而走出店外,再由乙○○於該店門口擊發一槍,其等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志剛」、該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及在場客,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辛○○與「小T」即將上述制式槍、彈及武士刀藏置於乙○○上開住所後逃逸。

三、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方經乙○○同意後於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彈及武士刀。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程洸揚、甲○○、丙○○、辛○○、庚○○、戊○○、丁○○、馬淑琪、黃姿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故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寄藏槍枝、子彈及武士刀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九至十三、四七至四九、三五七至三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七、五四頁背面、五五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初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二四九至二五0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

其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彈,以及在BOSS卡拉OK店內查扣之彈頭及彈殼(係被告與辛○○於事實欄二編號三所為之槍擊事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為九釐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共九顆,口徑均為九釐米,認具殺傷力(惟其中三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另三顆則經被告與辛○○在BOSS卡拉OK店內擊發,僅餘射擊後之彈頭彈殼,而不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造子彈拾顆,均係直徑八釐米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三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八三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二九四0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一至八三頁)。

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經試射彈殼比對結果,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在BOSS卡拉OK店擊發後所餘之彈殼二顆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所擊發,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九四三七0一二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三六頁)。

又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刀刀刃長四五點八公分,刀柄長二十點五公分,單面開鋒,係屬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三七一0五二00號函暨所附照片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

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武士刀及其照片共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四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至辛○○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時改稱:扣案之槍彈都是被告的,因為被告與其係好友,被告拜託他頂替,才於偵查中表示槍彈是其交給被告云云。

然查:被告自始即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小風」之男子所交付,嗣於辛○○所涉之恐嚇案件審理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上情無誤;

且辛○○於偵查及審理初訊時,亦與被告為相同供述,並表示被告證述之情節係與事實相符(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可見辛○○事後翻異之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於BOSS卡拉OK店之槍擊案件,係由辛○○攜帶扣案槍枝先行擊發兩槍,之後再由被告接過槍枝補開一槍(詳如後述),依此持有使用槍枝之方式,亦可推知辛○○對於該槍具有較強之持有掌控關係。

況且,辛○○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涉及持刀砍人之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審理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起訴書各一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由此益見扣案之槍彈原本確係辛○○所持有,辛○○於觸犯刑案後,為免警方查緝時同時查獲其持有槍、彈,方將上述槍彈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無誤。

三、恐嚇部分:

⑴、恐嚇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一0七至一0八、一七八、二0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案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簽一些本票,因為我有積欠王小梅金額,後來是王小梅之子程洸揚介入處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我拿三萬元給程洸揚,他說當他是乞丐,不滿意金額這麼少,他要離開之前,我問他還欠多少錢,他說以前還的都不算,將車門一關人就走了,當晚隔了約三個小時,就發生潑油漆及砸車的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半左右,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並在大門口寫「黃宗琇欠錢不還」,也把我的自小客車潑了紅色油漆,三點左右該男子又返回門口,拿磚頭把車窗玻璃砸毀‧‧‧‧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六0、六一、六七頁,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五頁)。

且另案被告程洸揚、甲○○與辛○○亦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為相同供述,有筆錄二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四八、五六頁)。

此外,並有戊○○住處、上述汽車遭潑灑油漆,以及汽車車窗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恐嚇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核與另案被告甲○○、辛○○、丙○○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

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0號經營「台明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有三個人為了其兄之債務問題去公司,由在場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跟伊談,該「黃先生」就是甲○○,甲○○要求伊為哥哥償還債務,另一名男子有說「你哥哥欠錢沒有還,你要幫他還錢,如果沒有現金,公司有這麼多高級汽車可以拖走抵債」、「你公司是做生意的地方,如不還錢會再來找」、「你有工廠包工程,公司有股份,明明就有錢,不要裝沒有錢」等語,伊當時會害怕,且甲○○等人離開前,還拿出手機對伊拍照‧‧‧‧伊當時因為害怕,才打電話給哥哥問事情怎麼會這樣等情明確,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而丁○○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被告等人卻以加害財產之事予以恫嚇,且於離開前復以自備之照相手機拍攝丁○○之照片,衡情自足以使丁○○心生畏懼。

再者,依據卷附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三月八日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甲○○與「三哥」討論索討債務之事宜時,甲○○曾以台語表示講話要「鹹」一點,有監聽譯文附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一六0一六四頁),由此益見被告等人確有至上址恐嚇丁○○之事實。

⑶、BOSS卡拉OK店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背面、五五、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一八、一七九、二0二頁),核與另案被告甲○○、辛○○、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供述:其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前去BOSS卡拉OK店飲酒,並與鄰桌綽號「志剛」之男子發生衝突,於離去後,又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偕同被告及「小T」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共約十人,共同返回該店欲與「志剛」理論等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四0至二四一、二四九至二五0、二五四、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一二九背面)。

再證人即BOSS卡拉OK店之職員馬淑琪、黃姿蓉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兩三點時,有綽號「阿信」、「阿宏」、「阿志」的客人進店內喝酒,「阿宏」經指認後應為辛○○、「阿志」即為庚○○,後來買單要走時,又有一桌客人進來,「阿信」他們離開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又折回店內,約有十幾個人持棍棒刀械衝進來,就開了一槍,大聲罵人,後來又聽到第二聲槍聲,開槍的就是罵人的人,只看到一人開槍,就是帶頭進來的那個,最後在店門口又開了一槍,但是背對著看不清楚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九、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

復有槍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八0至二八二頁)。

其次,在案發現場查扣之擊發後彈殼,經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制式手槍比對結果,認為彈底特徵紋痕吻合,可見案發現場之子彈,係由被告藏置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所擊發,亦已如前述。

此外,並有「小T」當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與甲○○、辛○○、庚○○等人持刀棍、槍枝至BOSS卡拉OK店尋釁,而使「志剛」、馬淑琪、黃姿蓉及店內職員、店內顧客心生畏懼之犯行。

至於辛○○雖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開槍云云,然查:庚○○、辛○○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初訊時,均表示係辛○○先開二槍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二五0、二五四頁),且經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上開情節後,辛○○亦當庭表示被告所言屬實(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

故辛○○事後翻異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庚○○事後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時,雖亦改稱案發當天載辛○○時,辛○○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是被告到了以後才聽到槍聲,之後伊載辛○○回家,辛○○手上沒有拿槍,也沒有去被告住處云云;

惟庚○○上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言不同,且其與辛○○係堂兄弟關係,被告庚○○亦證述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嬸嬸(即辛○○之母親)有一直來拜託(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則庚○○證述辛○○未開槍云云,顯係囿於親情所為之偏頗證詞,不能採信。

況且,當日既係辛○○、庚○○等人先至該店消費,並與「志剛」發生不快後,才找被告等人回到店內滋事,衡情心懷憤慨而帶頭挑釁之人,應係原本即在該店消費之辛○○等人,而非被告,故辛○○與庚○○事後改稱,係被告帶頭至該店開槍云云,亦與常情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寄藏槍、彈、武士刀及連續恐嚇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⑴、按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藥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十一條刪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既自修正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繼續至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均未修正,自無上開適用法律之問題,先予說明。

⑵、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編號一)、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五)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二至四、六)。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始自「小T」處收受武士刀一把,此部分應另行構成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附表編號八)。

被告於同時同地自辛○○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九顆、改造手槍三支及土造子彈十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三罪,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持有刀械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係有違誤,惟其起訴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並就適用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部分予以更正。

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程洸揚、甲○○、辛○○、丙○○、「三哥」、庚○○、「小T」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先後三次之恐嚇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小T」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在BOSS卡拉OK店為恐嚇犯行後,「小T」為免遭警查緝,遂將其作案用之武士刀一把交給被告持有,故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兩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而被告先後三次之恐嚇行為,係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與相互重疊之共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次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係因辛○○涉及持刀砍人案件,為免為警查緝,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自斯時起,方始寄藏槍彈之犯行,故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初,並無持以為特定犯罪之意圖。

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後,為事實欄二⑵所述之恐嚇行為時,亦未持扣案槍彈作為恐嚇工具,至事實欄二⑶該次,則係辛○○自行至被告住處拿取扣案槍彈,方由辛○○攜帶至案發現場作為恐嚇工具,是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應予說明。

⑶、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可,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甫年滿十八歲未久,思慮尚未成熟,因受朋友辛○○、「小T」等人之影響,方寄藏扣案槍、彈、武士刀,並為連續恐嚇之犯行,再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二⑴、⑵該次之恐嚇犯行,係負責將其他共同被告載至現場或在場助勢,參與之程度均屬輕微,至事實欄二⑶該次,係辛○○等人與他人發生不快後,方返回被告住處邀同其一起至案發現場,故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實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犯罪行為之人,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恐嚇犯行,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雖非輕微,但衡量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槍、彈及武士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子彈,分別於鑑驗過程或被告等人作案過程中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除其中編號四所示之彈頭及子彈,為共同正犯辛○○所有,供犯事實欄二⑶BOSS卡拉OK店恐嚇案所用之物,應連同辛○○持以供犯同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三、六所示之子彈,則不予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及玩具槍金屬彈匣一個,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且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乙○○與程洸揚、甲○○、辛○○等均係朋友,程洸揚因知悉戊○○積欠其母借款未還,竟與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與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戊○○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巷十六號四樓之住處,向戊○○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錢,如不還錢,我們就不離開」、「跟妳朋友講有人要殺妳,叫她趕快來救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給付程洸揚等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程洸揚等人方離去。

程洸揚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再行致電戊○○要求還款,為戊○○拒絕,程洸揚即要甲○○等人至戊○○住處樓下,砸毀戊○○所有車牌號碼YY-00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砍毀該車輛之引擎蓋,使戊○○心生畏懼,而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交付五十萬元予程洸揚,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伊通街口再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程洸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⑵、程洸揚與梁大駿、己○○等人於九十三年間曾合夥投資開設「如意城娃娃屋」(設於臺北市○○○路○段一O七號),程洸揚因不滿己○○經營該店有盈餘,卻未將營業所得分與出資之股東,為取得分紅,竟偕同被告、甲○○、辛○○、丙○○等人,至上揭如意城娃娃屋,各持木棒及店內椅子,砸毀店內電子遊戲機機台及玻璃以威嚇之(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戊○○與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⑴、戊○○部分:戊○○確有積欠程洸揚之母王小梅債務,戊○○並因此簽發本票與票據乙節,已據戊○○證述如前,至戊○○認定之債務金額,雖與程洸揚之認知尚有差距,然程洸洋既持有戊○○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則程洸揚委託甲○○前往催討時,甲○○主觀上當會相信戊○○確有積欠程洸揚債務,而被告係受甲○○之召喚一同前往,則其主觀上當與甲○○為相同認定,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且,被告參與之部分,僅係潑灑油漆至戊○○住處大門、汽車及毀損汽車之車窗,而戊○○亦未因此給付財物給程洸揚或其他共同被告。

故卷內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

⑵、「如意城娃娃屋」部分:被告固承認有至如意城娃娃砸毀屋內物品之事實,惟該娃娃屋內物品遭毀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實際經營人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到庭證稱:伊與程洸揚認識十多年了,在九十三年底與案外人梁大駿合開娃娃城,程洸揚是掛在梁大駿的股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伊與梁大駿在店內喝酒,因為店沒有賺錢,經營不善,當時喝酒喝多了,所以起爭執,所以梁大駿打電話找人來店裡,把娃娃機砸壞,店裡有二十幾台娃娃機,只砸毀五台,而玻璃只砸毀一塊,不算砸店,且機台梁大駿都已經出錢修復,毀損部分伊本來就不提告訴,現在店還是繼續經營‧‧‧‧砸娃娃機時,因為認識很久了,且梁大駿本來就是股東,所以不會害怕等語綦詳,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七0至七二頁)。

是己○○與梁大駿及程洸揚間,均為多年舊識,且就該娃娃屋之經營,並有股東投資關係,是己○○與梁大駿雖就經營問題,酒後發生口角,梁大駿並因而夥同被告及甲○○等人前去毀損器物,然己○○業已證述其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就「如意城娃娃屋」之部分,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索討戊○○債務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取得財物之既遂行為;

就毀損「如意城娃娃屋」內物品之部分,並未使己○○心生畏懼。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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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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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捷克CZ廠制式半自 │壹支  │係捷克CZ廠七五型│
│    │ 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口徑九釐米制式半│
│    │ )                 │      │自動手槍,機械性│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
│    │                    │      │制編號一一0二0│
│    │                    │      │四九二0一號    │
├──┼──────────┼───┼────────┤
│ 二 │ 制式子彈           │叁顆  │口徑九釐米之制式│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三 │ 制式子彈           │叁顆  │口徑九釐米之制式│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惟已鑑驗試射擊│
│    │                    │      │發。            │
├──┼──────────┼───┼────────┤
│ 四 │ 制式子彈           │叁顆  │口徑九釐米之制式│
│    │                    │      │子彈,已於九十四│
│    │                    │      │年四月四日在BOSS│
│    │                    │      │卡拉OK店擊發,剩│
│    │                    │      │餘之彈頭一顆,已│
│    │                    │      │嚴重變形,另彈殼│
│    │                    │      │二顆,亦不具殺傷│
│    │                    │      │力              │
├──┼──────────┼───┼────────┤
│ 五 │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叁支  │仿FN廠一九一0型│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金屬玩具手槍,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造而成,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
│    │                    │      │之子彈,認具殺傷│
│    │                    │      │力。槍枝管制編號│
│    │                    │      │分別為一一0二0│
│    │                    │      │四九二0二、一一│
│    │                    │      │00000000│
│    │                    │      │、0000000│
│    │                    │      │二0四號        │
├──┼──────────┼───┼────────┤
│六  │土造子彈            │拾顆  │直徑八釐米之金屬│
│    │                    │      │彈頭,均係土造子│
│    │                    │      │彈,均具有殺傷力│
│    │                    │      │,惟於鑑驗時已試│
│    │                    │      │射擊發          │
├──┼──────────┼───┼────────┤
│七  │土造子彈            │貳顆  │直徑八釐米之金屬│
│    │                    │      │彈頭,均係土造子│
│    │                    │      │彈,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八  │武士刀              │壹把  │刀刃長四五點八公│
│    │                    │      │分,刀柄長二十點│
│    │                    │      │五公分,單面開鋒│
├──┼──────────┼───┼────────┤
│九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壹支  │不具殺傷力      │
├──┼──────────┼───┼────────┤
│十  │玩具槍金屬彈匣      │壹個  │不具殺傷力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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