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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第二四六號、第一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第一○一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貳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重量共為貳點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重量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貳拾壹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重量共為貳點柒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重量為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時起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一七號住處內等處所,連續先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或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二八號四樓、臺北市○○區○○路一七號住處內等處所,連續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四巷三九號為警查獲;
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九巷一八號七○五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而被查獲;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二巷一一○弄二一之三號五樓內為警查獲;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為十三點二六公克,空包裝共重一點一六公克);
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二八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當場在該住處客廳沙發內、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為七點八六公克,空包裝共重一點五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百二十二點六二三公克,含七只塑膠袋及八紙標籤紙之重量)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且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與該案之行為實有連續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依法應諭知免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六七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
復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八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為十三點二六公克,空包裝共重一點一六公克)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為七點八六公克,空包裝共重一點五四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五○一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自承伊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開始注射毒品,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在臺北市伊住處內,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雙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復自承伊從去年一月開始施用到今年八月底,地點在南新街住處,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吸食。
海洛因也是平均一天施用一次,是放在香菸裡吸食,伊是二種分開施用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三頁),酌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苟被告確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後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何以其於九十三年間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其係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雙手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放在香菸裡吸食,與安非他命分別施用等語?其又何以需隨身攜帶注射針筒?是被告以摻入香菸內燒烤,或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惟上開判決業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頁),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範圍並不及於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時起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審理,被告辯稱本案與該案之行為實有連續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既連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時起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止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時起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尿時止之期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被告除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二八號四樓、臺北市○○區○○路一七號住處內,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意概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柒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七只(重量共為二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重量為零點二二公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與注射針筒三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百二十二點六二三公克,含七只塑膠袋及八紙標籤紙之重量)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持有此部分安非他命之數量遠多於同時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顯非為施用而持有(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實難認與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是尚難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間隔約五月餘,所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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