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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壬○○
戊○○
子○○
丑○○
藉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2號2樓
己○○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甲○○ 女 29
身分證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壬○○、戊○○、丑○○、子○○、己○○、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庚○、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處有期徒刑壹年,丑○○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世雄(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夥同庚○(民國93年6月間加入)、壬○○(起訴書誤為梁慧方,93年7月間加入)、戊○○(93年6月間加入)、丑○○(93年10月下旬加入)、甲○○(93年6月間加入)、己○○(93年9月1日加入)、子○○(93年6月間加入)、許豊浤(另案偵查中)、林建旭(未據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LVAON」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先於93年6月至同年9月上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50號11樓之9設立「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為幌,復於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路○段32號7樓成立「旭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為幌,由許豊浤出名擔任富城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建旭出名擔任旭昇公司名義負責人;
呂世雄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現場總務兼實際負責人;
「林小姐」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人事部經理;
MALVON擔任富城公司之採購部主管;
庚○先於富城公司擔任專員,嗣於旭昇公司擔任主管;
子○○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均擔任總經理助理;
甲○○先於富城公司擔任專員後改任總機,復於旭昇公司擔任總機;
壬○○、戊○○、己○○、丑○○等人則均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專員(丑○○僅於旭昇公司任職,壬○○、戊○○、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均有任職)。
其詐騙方式為: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電話詢問,由總機甲○○接聽來電,過濾並指示應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白銀等五金類期貨買賣,再將應徵者各別與擔任專員之壬○○、戊○○、丑○○、己○○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專員探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商討,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庚○、呂世雄、林小姐、MALVON與各專員配合,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再行鼓吹應徵者交付款項投資,見應徵者上鉤後,旋即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現金予投資人,佯稱係投資獲利,以此方式對應徵者乙○○(起訴書誤為李羿嫻)、辛○○、癸○○、丁○○、林怡均、丙○○施用詐術,致使乙○○、辛○○、癸○○、丁○○不疑有他,而繼續交付款項,呂世雄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先後向辛○○詐得240萬元、乙○○詐得60萬元、癸○○詐得20萬元、丁○○詐得15萬元(詳如附表A)。
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32號7樓搜索,當場查獲呂世雄、庚○、壬○○、丑○○、甲○○、壬○○、戊○○、己○○等八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乙○○、癸○○、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戊○○、子○○、丑○○、己○○、甲○○所犯常業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戊○○、子○○、丑○○、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丁○○、乙○○、癸○○、林怡均、丙○○及共犯呂世雄、林建旭、許豊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一紙、證人辛○○提供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富城公司所刊登之「R.C.LTD採購助理徵才廣告」剪報影本一紙、旭昇公司所刊登之「SUSAN CO.行政助理徵才廣告」剪報影本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庚○、壬○○、戊○○、子○○、丑○○、己○○、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庚○、壬○○、戊○○、子○○、己○○、甲○○均受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被告丑○○受僱於旭昇公司,被告庚○先後擔任專員及主管、被告子○○擔任總經理助理、被告甲○○先後擔任專員及總機、被告壬○○、戊○○、己○○、丑○○擔任專員,並於每日下班後與呂世雄共同開會討論應徵者之經濟狀況,如經濟能力較差即辭退,如有經濟能力者,即鼓吹誘騙出錢,並在被害人面院佯裝投資獲利,俱如前述,其等共同詐騙辛○○、李羿嫻、癸○○、丁○○得手,詐騙林怡均、丙○○未遂,並分別以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薪資收入維生,是其等係以之為常業無疑。
核被告庚○、壬○○、戊○○、子○○、丑○○、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又被告庚○、壬○○、戊○○、子○○、丑○○、己○○、甲○○於前開期間與共犯呂世雄、林小姐、MALVON間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有關被害人丁○○、林怡均、丙○○所指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庚○、壬○○、子○○、丑○○、甲○○均無前科;
被告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被告己○○以前有多次反票據法前科,最近一次於76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900元(不構成累犯),上開被告二人均已逾5年未曾再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庚○等7人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之智識,假藉所謂期貨交易遂行詐欺,被告庚○(與丁○○同辦公室)、戊○○(與辛○○同辦公室)、子○○、甲○○、壬○○與「林小姐」、呂世雄、許豊浤、MALVON共組富城公司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乙○○、辛○○及丁○○各詐得60萬元、240萬元及15萬元,被告庚○、壬○○(與癸○○同辦公室)、甲○○、己○○(與林怡均、丙○○同辦公室,已著手施用詐術假裝客戶投資期貨獲利甚高鼓吹林怡均、丙○○投資,但林怡均、丙○○尚未交付財物)、丑○○、戊○○、子○○與呂世雄、「林小姐」、林建旭共組旭昇公司詐騙癸○○、林怡均、丙○○,向告訴人癸○○詐得20萬元,其中被告庚○、甲○○、丑○○均已與告訴人癸○○、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癸○○、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丑○○,惟被告庚○尚未給付完畢,且被告庚○、甲○○尚未與告訴人乙○○、辛○○和解,被告壬○○、戊○○、子○○均尚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乙○○、辛○○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壬○○各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戊○○、子○○各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丑○○有期徒刑1年。
㈤末查,被告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情節及宣告刑之長短,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呂世雄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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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扣案資料影本⑵、扣案資料影本⑶、扣案資料影本⑷│
│ │、扣案資料影本⑺、電腦乙組(含傳真機、主機、螢│
│ │幕)、監視器乙組(含鏡頭4個、主機1個)、筆記型│
│ │電腦1台、擴音器1台、螢幕1台、麥克風1台。 │
├──┼───────────────────────┤
│二 │呂世雄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行動電話3支、打卡鐘1台、鑰匙1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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