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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拾陸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乙○○傳喚拘提無著,本院乃於同年九月六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所犯之罪名中,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經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丙○○、甲○○指訴在卷,則在本院當時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⒊另被告於犯罪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被告非法入境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並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金門協議」先將被告遣送回澳門地區,再由我國之刑事警察局派員接收,搭機返回臺北而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宣判,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宣告之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或後續刑罰之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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