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 貳、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因施用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毒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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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於同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約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三號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海洛因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袋一個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海洛因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
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於同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起訴條件。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本件事實欄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未載於起訴書中,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海洛因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袋一個重○.二二公克,海洛因,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三號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三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如其他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等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被告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其供承在卷,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事實,因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難認與併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無行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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