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89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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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庚○○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mm改造子彈貳顆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點九mm改造子彈玖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癸○○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七點七mm改造子彈參顆及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mm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庚○○、乙○○均無罪。

事 實

壹、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目前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

癸○○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癸○○竟基於寄藏槍砲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先於93年7、8月間,受「楊德富」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並藏置於其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7號之住處;

丙○○則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8顆而持有之。

嗣於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癸○○在台北縣中和市青山汽車旅館(下稱青山旅館)內接獲友人丁○○(綽號「阿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丁○○表示因職棒簽賭糾紛,與陳昱全(綽號「慶哥」,下稱「慶哥」)相約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之「四季芳庭西餐廳」(下稱四季餐廳)談判,希望癸○○一同前往助陣,癸○○基於情誼,隨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彈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

不久,丁○○即駕車抵達青山旅館,車上同時搭載亦受邀約而一同前往,並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丙○○,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

途中,丁○○所駕車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因故拋錨,丁○○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住於附近之友人乙○○,央請乙○○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餐廳,乙○○不疑有他,隨即駕駛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至三人所在之拋錨處,因當時受丁○○邀約之友人辛○○,亦駕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由辛○○駕車搭載丁○○,乙○○則因係臨時受託,在不知悉丙○○、癸○○有攜帶槍、彈之情況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癸○○二人,其中丙○○坐在右前座,癸○○坐於右後座,幾人遂分乘該二部車前往四季餐廳。

在尚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時尚在技術學院就讀且與癸○○有深厚情誼之庚○○,因當日學校僅有半日課程,恰在此時與癸○○取得聯繫,表明沒課無聊希望碰面,癸○○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庚○○隨即搭乘計程車出發。

嗣乙○○、丙○○、癸○○、丁○○、辛○○等人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丁○○、辛○○進入四季餐廳等候「慶哥」展開談判,乙○○、丙○○、癸○○三人則下車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癸○○於下車之前,在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

乙○○、丙○○、癸○○三人吃完東西後,因該車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丙○○表明願回到車上看顧車輛,乙○○遂將鑰匙交付與丙○○,丙○○一人返回該車後,即將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分置於駕駛座與右前座後面之2 個置物袋內。

稍後,庚○○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門口與癸○○會面,而因肚子疼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乙○○,於如廁完畢後,因不明所以久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談判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哥」身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隨即持槍朝乙○○發射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槍響後乙○○、癸○○隨即跑進當時由丙○○坐於駕駛座之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上,並分坐於右前座與右後座上。

恰在此時,受丁○○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車窗外丟進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座之癸○○見狀,即基於前揭連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該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而因事出突然,事前不知情以致倉惶不知所措之庚○○,看見癸○○在該車上搖手招呼,即跑進該車內坐於左後座上。

待丙○○駕駛該車搭載乙○○、癸○○、庚○○等三人逃離現場不久之際,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槍、彈,而將四人帶回警局處理,稍後再於當日下午8 時53分許,由警員帶同丙○○在該車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甲、關於被告丙○○、庚○○、癸○○、乙○○於93年5 月23日警詢與94年5 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及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癸○○在94年6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槍彈鑑定書、被告癸○○、丙○○、乙○○、庚○○與證人丁○○等五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四人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庚○○、癸○○於羈押後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被告乙○○於羈押後在94年7 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庚○○、乙○○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05-106 頁),而共同被告庚○○、乙○○又係與被告丙○○、癸○○為警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查獲槍、彈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共同被告庚○○、乙○○於羈押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隔離訊問,又一致供稱在93年5月23日警詢與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均係串供所致,核與被告癸○○、丙○○於羈押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癸○○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癸○○於法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調查(被告庚○○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見該案卷㈡第92-95 頁)及本院本案中具結作證。

惟其在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中係證稱自己只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未曾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先則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槍彈均係其持有前往四季餐廳(見本院卷㈡第100-104 頁),繼則在本院曉諭其前後供述不一後,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3支槍都是我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 支槍了,就全部承擔,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顯見被告癸○○在法院准予交保後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虛偽陳述之情況。

共同被告癸○○既係與被告丙○○為警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查獲槍、彈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共同被告癸○○於羈押後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採隔離訊問,又供稱在93年5 月23日警詢與94年5 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陳述,係與其他三位被告串供所致,核與被告丙○○於羈押後在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共同被告癸○○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丙、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如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㈡卷第99頁),而證人丁○○又係邀約被告丙○○、癸○○、乙○○前往四季餐廳處理其與「慶哥」職棒簽賭債務糾紛之主角,則關於其邀約過程、處理糾紛經過之證詞,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其證詞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即被告丙○○、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受友人丁○○之邀,背一黑色背包與被告癸○○共同先後乘坐案外人丁○○、被告乙○○所駕車輛,而共同前往四季餐廳協助處理丁○○與「慶哥」間職棒簽賭糾紛之事宜,嗣後因發生槍擊事件,由伊負責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癸○○、庚○○逃離現場,而為警自該車上取出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癸○○、庚○○等四人在94年5 月24日警詢及嗣後之偵訊與法院羈押訊問中,所以供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庚○○所持有,伊與被告癸○○、乙○○均各受分配1 支手槍等語,係因被告庚○○表示自己是學生且無前科,願意承擔全部犯行,伊等四人才串供所致,事實上扣案手槍中有1支係被告癸○○所攜帶前往,另1支手槍則係有人在發生槍擊後自車窗外所丟入,其餘2 支則不知係何人所攜帶,被告癸○○、乙○○、庚○○所以在遭羈押後警察借提之警詢中供稱其餘2 支手槍係伊所持有,係因為他們以為伊有槍砲前科,遂誤認其餘2 支手槍係伊所持有,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伊所持有之情況下,自應判決伊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係因有人在四季餐廳附近,將該槍、彈丟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被告癸○○將之寄藏在該車內;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則係被告癸○○受友人委託寄藏後持有前往四季餐廳,理由如下:⒈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被告癸○○在青山旅館內接獲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希望被告癸○○一同前往四季餐廳,處理丁○○因職棒簽賭而與案外人「慶哥」所發生之糾紛,被告癸○○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彈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稍後丁○○即駕車搭載背有黑色背包之被告丙○○到達青山旅館,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羈押後借提時之警詢(見偵卷第159 頁)、本院另案(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及本院本案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係伊邀請被告丙○○、癸○○前往四季餐廳處理與「慶哥」職棒簽賭債務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51、153、156 頁),又由被告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癸○○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基地台: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 號)接獲丁○○之電話後,其後所接數通電話之基地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6號(見本院卷㈡第53-55 頁),確係在被告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7號住處之附近,顯見被告癸○○確有返回上開住處取出先前所寄藏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之情事,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癸○○與丁○○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丁○○所駕車輛發生拋錨,丁○○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住於附近之友人即被告乙○○,央請被告乙○○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餐廳,被告乙○○即駕駛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至3人所在處所,因當時受丁○○邀約之友人辛○○,亦駕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由辛○○駕車搭載丁○○,被告乙○○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丙○○、癸○○二人,其中被告丙○○坐在右前座,被告癸○○坐於右後座,在眾人仍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時尚在技術學院就讀且與被告癸○○有深厚情誼之被告庚○○,恰在此時與被告癸○○取得聯絡,表明沒課無聊希望碰面,被告癸○○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被告庚○○隨即搭乘計程車出發等情,業據被告庚○○、癸○○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7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 月20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其中被告丙○○指稱被告庚○○亦曾前往青山旅館會合一事,已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誤認,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被告四人此等經羈押禁見後借提所為證詞,顯較被告四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中串供所為之證詞為可信(詳後述),核與被告四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陳稱之情節若合符節,並與被告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又由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嗣後已改為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丁○○確於當日下午自青山旅館出發後之4 時39分許,始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基地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參以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時39分撥打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其基地台位置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02 號(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見被告庚○○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許並未與被告乙○○同車,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丙○○、癸○○與案外人丁○○、辛○○等人先後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丁○○、辛○○進入四季餐廳等候「慶哥」展開談判,被告乙○○、丙○○、癸○○三人則下車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被告癸○○於下車之前,在被告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被告乙○○、丙○○、癸○○三人吃完東西後,被告庚○○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門口與癸○○會面,而因肚子疼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被告乙○○,於如廁完畢後,因久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談判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哥」身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隨即持槍朝被告乙○○發射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等情,業據被告庚○○、癸○○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7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20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核與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在四季餐廳「慶哥」身邊之人曾開槍朝被告乙○○射擊子彈2 顆(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7頁),顯見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⒋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四季餐廳發生槍擊事件後,被告丙○○坐在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上,被告乙○○跑進坐於右前座、被告癸○○跑進坐於右後座,此時受丁○○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車窗外丟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座之癸○○見狀,即將該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並招呼在外倉皇奔跑之被告庚○○,被告庚○○見狀即跑進該車坐於左後座上,隨即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其餘被告三人逃離現場,而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在右前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在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彈,在左後座腳踏墊下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等情,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各被告所坐位置及如附表所示槍、彈查獲位置,見偵卷第13、30、53、54、80頁)。

而經警將查獲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之複動功能雖已損壞,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㈤送鑑子彈,其中5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1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4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 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81284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堪認屬實。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係被告癸○○所攜帶前往現場;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則係於四季餐廳發生槍擊後,受丁○○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自車窗外所丟進,坐於右後座之被告癸○○見狀,即將該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等情,業據被告癸○○、邱陳榮鈞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是本件主要應究明者,在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究係何人所持有前往四季餐廳而置放。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持有前往,並將之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內,理由如下:⒈查自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癸○○、丙○○前往四季餐廳後,至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癸○○、乙○○、庚○○駛離四季餐廳為止,除此四人外,並無他人曾進入該車內,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則置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在該車內者,除非係被告乙○○駕車前來時即已置放於車內,否則即屬被告丙○○、癸○○、庚○○其中一人所為,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庚○○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餐廳,於發生槍擊跑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前,未曾進入該車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癸○○、丙○○、乙○○自羈押禁見後至本院審理時,又一致供承未曾見到被告庚○○攜帶槍彈,且被告四人駕車駛離四季餐廳後,不久即於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則被告庚○○自無可能攜帶槍、彈上車,並在不滿百公尺距離之時間內於其他被告無從知悉之情況下,暗中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車內之兩個置物袋內,顯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庚○○所持有。

⒊查被告乙○○係因丁○○所駕車輛臨時發生拋錨,始由丁○○電話央請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癸○○前往四季餐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在不知前往四季餐廳係催討職棒簽賭債務之情況下,能否預見將發生衝突,而預先在車上備置手槍子彈,已非無疑。

而被告庚○○、癸○○、丙○○在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有攜帶槍彈之情事。

況被告乙○○在駕車抵達四季餐廳後,即與被告癸○○、丙○○下車吃東西,事後因發生槍擊事件始再度回到該車上,且被告癸○○係在抵達四季餐廳下車之際,始將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彈置放於右前座後方置物袋內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在抵達四季餐廳後,並無機會再度回到車上將槍、彈置放於車內,參以被告癸○○事後於置放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在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時,卻未曾發現置物袋內已有藏放1 支手槍,亦可證被告乙○○確未曾持有或寄藏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

⒋查被告四人當日為警查獲後,因被告庚○○為學生且無前科,四人即串謀由被告庚○○擔下責任,表示如附表所示槍彈均係被告庚○○所持有前往,四人即在嗣後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事後被告四人經羈押禁見後,於94年7 月13日、20日借提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詞,顯較被告四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中串供所為之證詞為可信(詳後述)。

被告癸○○在94年7 月13日警詢時即證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攜帶所有?)(答:其中黑色八釐米手槍及三發子彈是我本人所有,丙○○當時另外攜帶1支黑色八釐米手槍及1把黑色貝瑞塔手槍,至於子彈多少顆,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161 頁),被告庚○○於94年7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供稱4支手槍並不屬於你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這4 支手槍係何人所有?)(答: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內有4 支手槍,直到被警察從車內查獲手槍,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癸○○私下告訴我其中1支德製八釐米手槍是他帶去的,其中2支則是丙○○帶去的,另外1 支我還沒有到達現場時有一名男子丟進來車內,所以那個男子我跟癸○○都不認識)」(見偵卷第170 頁),而被告乙○○於93年7 月20日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於自小客車內所查獲4 支手槍係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手槍是誰的,我可以很確定的一件事,是車子是我開過去的沒錯,但是車上沒有藏任何東西,我到達現場時就與癸○○、庚○○ [註:關於庚○○部分,被告乙○○事後已表明當時係誤認,因為庚○○並未一同前往,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下車去吃東西,丙○○就坐在駕駛座的位子說要顧車... 我開車直到現場吃東西之前,我都沒有離開車子一步,前座位椅子下面所查獲的手槍,我想應該是丙○○所藏放的)」(見偵卷第198-199 頁)。

綜此,被告癸○○、庚○○、乙○○於羈押禁見後借提隔離訊問時,既已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所置放,其等證詞自較被告三人事後交保釋放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被告丙○○有槍砲前科,遂誤以為該2 支手槍係被告丙○○所攜帶」等情為可採。

此觀被告癸○○事後以證人身分在94年12月14日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先則證稱係自己帶3 支手槍至四季餐廳(見本院卷㈡第100-104 頁),繼則在本院曉諭後,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3支槍都是我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支槍了,就全部承擔,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亦可見被告癸○○、庚○○、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丙○○所持有云云,無非是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自從在青山旅館與被告癸○○碰面後,即背有一黑色之背包,其後在板橋長江路換乘被告乙○○所駕車輛,乃至為警逮捕、羈押進入看守所時,被告丙○○均隨身背該黑色背包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另案(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分別供稱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該背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192 頁)。

由該背包之大小顯示,置放2 支手槍、子彈絕無問題,且被告癸○○、丙○○係唯一換車乘坐之人,被告乙○○並未攜帶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已如前述,則可能攜帶該槍彈者,亦僅有被告丙○○、癸○○而已,而被告癸○○當時確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青山旅館出發之始,即以該黑色背包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亦堪以認定。

⒍被告丙○○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抵達四季餐廳後,雖曾與被告癸○○、乙○○下車吃東西,惟其後因該車停車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被告丙○○即自願先行回到該車上顧車,當時車上僅有被告丙○○在車內,且被告乙○○、癸○○在發生槍擊事件回到該車時,被告丙○○已端坐於駕駛座上,嗣後被告四人逃離現場時,該車因此由被告丙○○負責駕駛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供稱屬實。

當時該車上既僅有被告丙○○一人在車內,則被告丙○○利用此時機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左右前座後方2 個置物袋內,亦堪以認定。

⒎綜此,由上開共同被告癸○○、乙○○、庚○○與證人丁○○之證詞、被告自承部分及背包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足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持有前往,並利用該車停放在四季餐廳附近且自己一人獨自在車內之際,將該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內。

㈢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癸○○在94年6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一致供承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庚○○於93年7、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之槍、彈,被告庚○○並於94年5 月23日接獲丁○○之電話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並聯絡被告丙○○、癸○○、乙○○共同前往四季餐廳云云。

惟查:⒈94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午8時30分許開始第一次警詢時(見偵卷第10、16、27、35頁),被告四人一致供稱:「我很累,我要等天亮再製作筆錄」,其後被告四人卻均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18、29、37頁),被告四人於下午8、9時許均表示很累,卻於翌日凌晨2、3時許眾口一致表示精神飽滿可以製作筆錄,其間是否有隱情,即有可疑。

⒉被告四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承扣案4 支手槍均係被告庚○○持有一事,實是被告庚○○替人頂罪等情,已經被告庚○○、癸○○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 月20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復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時及製作筆錄前,有無講到說被移送人庚○○要擔起來查到的槍擊子彈是他的?)(答:當時被移送人庚○○有作手勢,我可以瞭解他要承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4頁),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槍不是被告庚○○的」、「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庚○○因為沒有前科,自己要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是『阿航』做的,也不關被告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又被告庚○○於其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提出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1 通,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000000000000 馬祥一切你擔後面事情會幫忙你」、「發送於:19:18:252005.05.23」(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而本院另案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加值服務:SM S-MOC」、「發話方: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日期:94/5/23」「起始時間結束時間:19:18:26 」等電磁紀錄,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0267 號函覆本院,確認該手機簡訊係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4年5 月23日19時18分許發送至被告庚○○所持有之手機(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㈠第110 頁),並非被告庚○○事後所偽造或變造。

另由被告庚○○、癸○○、乙○○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19、23、59、77-79頁),在被告三人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仍均有數通電話之接聽紀錄,亦顯示被告三人在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24日移送檢察官偵訊前之時間內,確可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

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之派出所是壹個開放空間,有同意讓被告打電話給家屬,當時並無專門警員盯著被告四人看,被告四人有無其他肢體動作並無法制止(見本院卷㈠第185-186、188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壬○○、江瑞詳亦證稱:在警察局時並無查扣被告四人之手機(見本院卷㈠第198、203頁),並提出作警詢筆錄所在確為開放空間之派出所辦公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被告四人所稱在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串供而為虛偽陳述,即非無據。

⒊被告庚○○於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庚○○及其家人未曾委任戊○○律師擔任選任辯護人,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或「小邱」之成年男子在被告庚○○於94年5 月24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在偵查庭外當場給付戊○○律師新台幣8 萬元之對價,而委任其擔任被告庚○○之辯護律師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律師、證人即被告庚○○之父親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1-113頁、114-118頁),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或「小邱」之成年男子,在未受被告庚○○或其家人之授意下,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被告庚○○委任律師,是否前述以手機傳簡訊希望被告庚○○擔下此罪之人所出錢委任,即有高度合理懷疑存在,亦可見本件被告庚○○在94年5 月2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一節,尚非可採。

⒋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第二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何以前往四季餐廳一事,被告丙○○陳稱係因有人積欠被告庚○○債務,被告庚○○才邀其前往處理(見偵卷第13-14頁);

被告庚○○陳稱有人積欠綽號「阿昂」之友人一筆債務,伊才找被告乙○○、丙○○、癸○○一同前往(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乙○○陳稱被告丙○○打電話邀其前往處理一筆職棒簽賭之債務(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癸○○陳稱伊跟被告庚○○接到「阿航」之電話要前往四季餐廳處理欠債糾紛(見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四人關於究係何人因何原因邀約前往四季餐廳一事,已有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而關於何人開車至何處搭載一事,被告丙○○供稱當日下午4 時許接獲被告庚○○電話後,伊即駕車至中和某地點載被告庚○○、癸○○,因車行至板橋長江路時發生故障,伊即打電話請被告乙○○開車至長江路載伊等三人(見偵卷第13頁);

被告庚○○供稱伊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在青山旅館816 號房與綽號「阿昂」碰面,當時係由被告丙○○駕駛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伊與被告癸○○、丙○○一起前往,被告乙○○自己先行前往青山旅館816號房等伊等(見偵卷第21-22頁);

被告乙○○供稱被告丙○○打電話給伊,約伊至台北林森北路討一筆職棒簽賭的債務,問伊有沒有開車,伊說有,被告丙○○就要伊開車去載他們(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癸○○則供稱伊與被告庚○○約在青山旅館見面,由被告丙○○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來接伊等至板橋長江路,在板橋長江路因該車爆胎,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請被告乙○○借輛車載伊等至四季餐廳(見偵卷第39-40 頁),顯見被告四人關於在何處碰面與何人開車前往四季餐廳一事,亦有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又關於何人攜槍一事,被告丙○○供稱在中和時就知道被告庚○○、癸○○攜有4支手槍,伊不知道真假就拿起該支貝瑞塔92手槍把玩,該4支手槍係被告庚○○所置放的,並沒有刻意分配何人使用何把手槍(見偵卷第13-14頁);

被告庚○○供稱4支手槍係伊帶至青山旅館後交給「阿昂」分配,被告四人與「阿昂」等5人共乘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前往四季餐廳,到達後「阿昂」即將1 支手槍插於腰際進入餐廳,被告丙○○、癸○○、乙○○就各自拿出1 支手槍藏放在各自的座位底下(見偵卷第22頁);

被告乙○○供稱伊駕車前去搭載被告庚○○、癸○○、丙○○時,被告庚○○在車上將4 支槍拿出來,伊有看到被告庚○○拿出1 支貝瑞塔手槍給被告丙○○看,伊係在跑給警察追時,轉身看到被告庚○○在藏槍,才確定被告庚○○有攜帶槍枝(見偵卷第31頁);

被告癸○○則供稱在板橋長江路前往四季餐廳之車上時,才知道被告庚○○有攜帶3 支手槍,被告庚○○在置放手槍於車上時,被告四人均在車上,伊在車上時曾試拉其中1 支黑色德製八釐米手槍之滑套,其他前座二位被告則沒有拿槍(見偵卷第40-41 頁),顯見被告四人關於被告庚○○究竟攜帶幾支手槍,是否曾交給「阿昂」分配,以及何人拿過該4 支手槍等情,仍有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綜此,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第二次警詢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該等證詞自非可採。

⒌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供稱「阿昂」告訴伊有人欠「阿昂」的錢,因為對方是幫派份子,且不還錢,「阿昂」知道伊家中有「山豬」寄放之4 支手槍,才打電話給伊,伊就找被告丙○○、癸○○在中和與「阿昂」會面,四人出發前往四季餐廳途中,所駕車輛在板橋長江路發生爆胎,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請被告乙○○載伊等去台北,在車上只有被告癸○○將槍枝拿出來把玩,到達四季餐廳後,「阿昂」從車上取出1 支手槍進入餐廳談判,發生槍擊後,「阿昂」又將該支手槍丟回車內(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丙○○供稱4 支槍都是被告庚○○整袋放到車上,快到餐廳時,伊有拿1 支大支的手槍賞玩,被告癸○○亦有拿1 支小支的手槍出來玩(見偵卷第98頁);

被告癸○○供稱到達餐廳後,由伊將其中2 支手槍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的置物袋裡,其他2 支伊沒有碰(見偵卷第99頁);

被告乙○○供稱到達餐廳後,「阿昂」在車上拿1 支手槍就進去餐廳,其他的槍都還在車上的袋子裡(見偵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四人關於何人曾在車上把玩手槍,以及該4 支手槍係何人所置放一事,有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綜此,被告四人於94年5 月24日在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該等證詞自非可採。

⒍被告四人於94年5 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本院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供稱該4 支手槍、子彈係網咖認識之朋友寄放在伊那邊,當日伊接到「阿昂」電話,伊才找被告丙○○、癸○○、乙○○過去,並從家中攜帶該4 支手槍、子彈等情;

被告丙○○供稱當時有問被告庚○○帶這些槍彈作何用等情;

被告癸○○供稱不知道「阿昂」真實姓名,在中途有把槍拿起來,才知道是真槍等情;

被告乙○○供稱只認識被告庚○○,其他人均不認識,只知道「慶哥」欠「阿昂」錢,要去討錢談判,中途才知道有拿槍去談判等情(四人供稱均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7-9頁),顯見被告四人之供述,不僅與其等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亦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綜此,被告四人於94年5 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本院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該等證詞自非可採。

⒎被告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查獲之槍枝係被告庚○○所攜帶,當時被告庚○○拿一四方形背包等情(見偵卷第124頁);

被告庚○○供稱4支槍均係伊所攜帶,這些槍係「山豬」所寄放,裝槍之袋子已經丟掉,當時伊將槍藏放在車內,車內其他人知道伊有帶槍,伊有告訴他們這些槍是「阿航」要伊帶的等情(見偵卷第124頁);

被告癸○○在94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庚○○攜帶的,伊有看見被告庚○○揹著LV的背包上車,伊並不清楚被告庚○○為何帶槍,是被告庚○○在車上打開背包,伊才看到,就拿了2 支槍放在副駕駛座後面之椅背袋子內,作為談判時防身用,其他的槍是被告庚○○藏的等情(見偵卷第136-137 頁);

被告乙○○於94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們,查獲手槍係被告庚○○用背包帶上車的,伊並未因為被告庚○○無前科,遂與被告丙○○、癸○○商議要被告庚○○擔下本件責任等情(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四人之供述,不僅與其等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亦與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事實不符。

綜此,被告四人於94年6月7、20、28日在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該等證詞自非可採。

⒏綜此,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癸○○在94年6 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 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一致供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庚○○攜往四季餐廳,惟伊等供稱既有前後不一且與現存證據不符之情況,伊等證詞自非可採,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癸○○之自白與證詞、被告丙○○之供稱、被告庚○○、乙○○經羈押禁見後於94年7 月13日、20日在警詢隔離訊問時所為之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槍彈鑑定書、被告癸○○、乙○○、庚○○與證人丁○○等四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直接證據,以及被告庚○○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勘驗筆錄、遠傳公司函文、證人戊○○、己○○、甲○○、壬○○、江瑞詳之證詞等間接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之犯行,被告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2、4所示槍、彈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癸○○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2款所稱之彈藥。

核被告癸○○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癸○○、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癸○○先後二次寄藏槍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被告癸○○同時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爰審酌:㈠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在酒廊工作,被告癸○○則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

㈡被告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犯行,目前尚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癸○○則有竊盜之前科犯行,且二人均年僅20餘歲,顯見品行均非佳;

㈢被告二人係受朋友丁○○邀請偕同前往四季餐廳處理職棒簽賭債務事宜,始持有及寄藏槍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㈣被告二人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僅攜往四季餐廳置放於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持以進入四季餐廳談判,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險;

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癸○○犯後於羈押借提前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與其他三位被告串供陳稱係被告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自身寄藏如附表1、3所示槍、彈之犯行,顯有悔意,至於其在本院雖一度陳述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均為其所有,但其後已表明此一說詞為虛偽,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被告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8mm改造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8.9mm改造子彈13顆、9㎜制式子彈1顆)及被告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7.7mm改造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8mm改造子彈2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改造子彈計8顆與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庚○○、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庚○○竟基於寄藏槍砲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7、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及土造子彈26顆,並藏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121號11樓之1住處內。

迨於94年5 月23日下午,被告庚○○接獲丁○○之電話,表示因賭債糾紛與「慶哥」相約談判,需借調前開槍、彈做為防身之用,並指示被告庚○○聯絡被告丙○○、乙○○、癸○○共持前開槍彈至四季餐廳助勢,被告竟駕駛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槍、彈赴約之被告庚○○與被告丙○○、癸○○前往四季餐廳,途中被告庚○○並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乙○○把玩,因認被告庚○○、乙○○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癸○○在94年6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在94年5 月23日下課後找被告癸○○,才被牽連進此案,當日伊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餐廳,伊並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槍、彈之情事,伊所以在警詢、偵訊時自陳如附表所示槍、彈均係「山豬」所寄放,係因為伊認為自己是學生且無前科,才與其他三位被告串供持有槍、彈等語;

被告乙○○辯稱:他擔任汽車修護技師已將近7年,94年5月23日係接獲丁○○之電話,告知他們的汽車在板橋市○○路發生爆胎,商請他去現場察看並送他們至目的地,他才駕車將被告丙○○、癸○○載至四季餐廳,他事前並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槍、彈,到達現場亦因久候不耐,才在不知事情輕重情況下要求「慶哥」盡快處理,而遭槍擊,差點為自己惹來殺身之禍,又他從頭至尾均坐在前座,無機會寄藏亦不知道他人有寄藏槍、彈在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他係因為被告庚○○意欲擔下所有責任,才配合在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槍、彈均係被告庚○○所攜帶,後來只好繼續扯謊以圓謊,事實上這些供述均非實情,足見他對於車上有人攜帶槍、彈之事並無主觀之認識,即不該當本罪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係因有人在四季餐廳附近,將該槍、彈丟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被告癸○○將之寄藏在該車內;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係被告癸○○受友人寄藏後攜帶前往四季餐廳;

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則係被告丙○○所持有,並利用該車停放在四季餐廳附近且自己一人獨自在車內之際,將該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內,均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自非被告庚○○、乙○○所持有前往四季餐廳。

㈡被告庚○○既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餐廳,並於發生槍擊跑進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時,當日始第1次進入該車內,則被告庚○○自無可能在被告乙○○駕駛該車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在該車上把玩而持有被告癸○○、丙○○所寄藏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又於發生槍擊而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其餘三位被告駛離四季餐廳後,不久即於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則被告庚○○亦不可能在此慌亂且短時間之際,把玩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庚○○辯稱於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均不知車上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即屬有據。

㈢被告乙○○係駕駛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癸○○前往四季餐廳,且被告丙○○、癸○○係於抵達四季餐廳後始將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槍、彈置放於車上之置物袋內,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辯稱在前往四季餐廳途中不可能在車上把玩如附表所示槍、彈,衡情即屬有據。

又被告乙○○駕車抵達四季餐廳後,即與被告丙○○、癸○○下車吃東西,其後並將該車交由被告丙○○看顧,直至發生槍擊,始跑進該車坐於右前座上,而由被告丙○○駕車駛離四季餐廳,並於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 公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亦不可能在此慌亂且短時間之際,把玩而持有置於座位後方置物袋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乙○○辯稱於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均不知車上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庚○○、乙○○於94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均不曾持有被告丙○○、癸○○持有、寄藏於車上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為有「確信」之心證時,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乙○○有罪之認定。

是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枝                  │管制編號    │備註      │
├──┼───────────┼──────┼─────┤
│1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7.7mm子 │
│    │裝土造金屬槍管、扳機、│            │彈5顆(起 │
│    │擊錘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            │訴書誤載為│
│    │                      │            │子彈3顆, │
│    │                      │            │其中2顆已 │
│    │                      │            │試射)    │
├──┼───────────┼──────┼─────┤
│2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8mm子彈3│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顆(其中1 │
│    │造玩具手槍            │            │顆已試射)│
│    │                      │            │          │
│    │                      │            │          │
├──┼───────────┼──────┼─────┤
│3   │仿FN廠0910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8mm子彈3│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顆(起訴書│
│    │之改造手槍            │            │誤載為子彈│
│    │                      │            │3顆,其中1│
│    │                      │            │顆已試射)│
│    │                      │            │          │
├──┼───────────┼──────┼─────┤
│4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            │、8.9mm子 │
│    │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彈13顆、9m│
│    │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m制式子彈2│
│    │槍。                  │            │顆(其中8.│
│    │                      │            │9mm子彈已 │
│    │                      │            │試射4顆,9│
│    │                      │            │mm制式子彈│
│    │                      │            │已試射1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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