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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綽號「小白」,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同案被告丁○○(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阿達」、黃致誠、己○○綽號「玉米」、楊曉玲、周庭宇綽號「狗狗」、庚○○綽號「喇叭」,在臺北市○○路一○三號「大炒一頓」海產店前用餐飲酒,被告戊○○之友人呂秋明、甲○○、乙○○亦在前揭海產店用餐,俟被告戊○○經過該桌時,同案被告丙○○認為被告戊○○瞪他,而心存不滿,於結帳離後,即與同案被告丁○○一同騎乘機車先離去,仍無法平復,而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二分一同返回海產店,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丁○○之腰際,取出改造手槍一把進入該海產店,又同案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柄重敲被告戊○○頭部,造成被告戊○○頭部受有裂傷之傷害,過程中又不慎引發槍枝走火,致子彈擦過與被告戊○○同桌之友人乙○○之左耳,使乙○○受有左耳裂傷之傷害,嗣甲○○為奪取前揭改造手槍,與同案被告丙○○拉扯至海產店外,兩人均倒地,而被告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海產店所有之菜刀,砍傷同案被告丙○○之雙腳數刀,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臏骨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合併韌帶血管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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