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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白」)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其友丁○○(綽號「阿達」)、黃致誠、己○○(綽號「玉米」)、楊曉玲、周庭宇(綽號「狗狗」)、庚○○(綽號「喇叭」),在臺北市○○區○○路一○三號「大炒一頓」海產店騎樓下之餐桌用餐飲酒,適戊○○經過該處,見友人黃致誠在該桌用餐,遂拍黃致誠肩膀,向黃致誠打招呼後進入海產店內,與亦在該海產店內之友人呂秋明及甲○○、乙○○兄弟一起吃宵夜,丙○○因認為戊○○瞪他,心生不滿,於結帳後,與丁○○(通緝中,另行審結)一同騎乘機車共同至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丁○○下車後至不詳地點取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有土造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後,返回停車處,丙○○見狀與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手槍插於腰際,二人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二分許)一同騎乘機車返回該海產店找戊○○,丙○○因氣憤難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海產店前,自丁○○之腰際取出該手槍及子彈進入海產店內,以槍柄重擊戊○○頭部一下,致戊○○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持有上開已上膛之手槍,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以槍柄重擊戊○○頭部時,因用力過猛,不慎引發槍枝走火,致子彈擊發擦過與戊○○同桌之乙○○之左耳,致乙○○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嗣甲○○為奪取前揭手槍,與丙○○拉扯至海產店外,兩人均倒地,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海產店內之菜刀,砍傷丙○○之雙腳數刀,致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臏骨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合併韌帶血管受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戊○○及丙○○,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一號前一部拼裝機動三輪車旁,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及卡於槍膛內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與桂林路巷口人行道上,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在臺北市○○區○○路一○三號「名都理髮廳」內,扣得貫穿「大炒一頓」海產店木板牆後擊穿隔壁理髮廳內之玻璃瓶裝香水,再擊中塑膠瓶噴水罐卡於罐中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又不慎引發槍枝走火,致子彈擦過告訴人乙○○之左耳,使告訴人乙○○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且:㈠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我跟戊○○、呂秋明、甲○○在店裡吃東西,沒有發生爭吵,就看到被告拿槍進來,戊○○坐在我旁邊,被告用槍托往戊○○頭頂敲下去,過了一、兩秒我就聽到槍聲,我就覺得左耳的地方濕濕的,受到槍傷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二九五頁)。
㈡復據證人己○○、楊曉玲、周庭宇、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丁○○結帳離開後約十至十五分鐘又返回海產店,被告從丁○○之腰際前腹部拿出一把槍後,衝入海產店內,當時在海產店外就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一致。
㈢目擊證人甲○○、呂秋明、黃致誠、大炒一頓海產店負責人周坤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見被告持一把槍走進海產店,直接以槍柄向戊○○頭部敲擊,同時聽到一聲槍聲,子彈擦過乙○○左耳,戊○○之頭部有受傷流血,乙○○耳朵、左臉頰也都是血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四頁、第二九七頁、第三二二頁)。
㈣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室護理記錄、現場相關人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四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五十二之一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第十二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七六頁)、復有前開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擊發過之土造金屬彈殼及彈頭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
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
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一顆,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刮擦紋痕相吻合。
二、送鑑彈頭一顆,經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足資相互比對之特徵紋痕,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一八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足見前開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又上開土造子彈已擊發,且於擊發時擦過告訴人乙○○之左耳,致乙○○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堪認該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
另前揭手槍、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本應注意持有上揭槍、彈若強力震動觸動板機有致人死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槍柄重擊戊○○頭部時觸動板機,致上開土造子彈射出擊傷告訴人乙○○,足證被告因過失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將原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過失傷害二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持槍逞兇鬥狠,不慎引發槍枝走火,致告訴人乙○○成傷,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鑑時已試射,土造子彈一顆,業因被告犯案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上開子彈所餘彈頭、彈殼,均非被告所有,又制式子彈一顆所餘彈頭、彈殼並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無關聯,故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項下,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槍柄重敲告訴人戊○○頭部,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條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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