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槍彈,竟未經許可,而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持搜索票與臨檢盤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及臨檢盤查後
-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取得經過,業於九十四年六
- (三)又查,被告雖於甲○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將買來之塑膠材
- (四)另查,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製造槍彈部分應有
- (五)繼查,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去
- (六)末查,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羅濟軒,以澄清羅濟軒
- (七)綜上所論,被告辯稱伊所為改造槍彈行為不符合製造槍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 (二)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前先行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 (三)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改造槍彈係屬自己興趣、平日素行、及
- (四)末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可發射
- (五)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據被告供明係平日切水果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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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至二九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槍彈,竟未經許可,而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號之「軍械室」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匣、彈殼、彈頭、底火、火藥等物後,並由「軍械室」內自稱「羅濟軒」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子彈一顆後,旋至臺北市○○○路附近購買鐵鎚、鑽床、砂輪機等改造工具,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接續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十八號一樓後方加蓋違建租屋處,拆卸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後,以砂輪機、銼刀研磨金屬槍管並貫通阻鐵,再以電焊槍磨平槍管後,以更換金屬槍管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並以鑽床等工具將上開購得之玩具子彈鑽孔後填充火藥,製造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號所示之子彈,再於同年五月底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六巷十二號二樓,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十六號二樓不知情友人乙○○居所之和室房內。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去丙○○上開臺北市○○街十八號一樓後方加蓋違建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則趁隙逃逸,然警方於搜索當時即向屋主石李月華查訪,而已知悉製造槍彈者即係丙○○,乃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去臺北縣蘆洲市○○○路八巷十二號一樓查獲丙○○。
丙○○並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前遭警臨檢當場扣得毒品後,丙○○乃偕同警員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十六號二樓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石李月華、羅濟軒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持搜索票與臨檢盤查後分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其曾以前揭工具與方法改造槍彈與由「羅濟軒」處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制式散彈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將買來之塑膠材質玩具槍管拆卸後,換成金屬槍管,並加以研磨生鏽部分,及以鑽床將子彈鑽孔後填充火藥,並無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或子彈行為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附表所示工具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槍彈定義,且被告就改造槍彈部分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甲○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及臨檢盤查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九、十、六八頁、甲○卷第一一一、一五三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該屋房東石李月華證述會同警方查獲經過一致(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三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支,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係以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三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六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三二頁),而附表一編號六、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號所示之改造子彈與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三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六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槍彈及制式散彈槍子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取得經過,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月八日警詢筆錄中供承:於九十四年四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號「軍械室」購買模型槍、子彈、空彈殼、彈頭後,即在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一樓後方加蓋違建租屋處,以黑色火藥、底火裝填子彈、游標卡尺量槍管大小、銼刀、砂輪機、電銲槍磨槍管、鐵鎚敲子彈、鑽床鑽彈殼中間小洞等方式改造槍彈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三頁);
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改造用之模型槍、掌心雷、空彈匣、槍管、彈頭、火藥、底火均係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向板橋模型槍店「軍械室」所購買,嗣至環河南路附近購買鐵鎚、鑽床、砂輪機等,連同扣案物品清單上之工具,用以改造槍械、子彈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六七、六八頁);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甲○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供述: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向軍械室之老闆所購買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九頁),復於甲○審理時供稱:(併案)查扣的子彈(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都是伊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改造的,板橋的那支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一號)與本案被起訴的手槍,是同一次拿回來的等情詳實(見甲○卷第一一一頁、一一八頁背面),且核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扣案之改造槍彈與其餘扣案物品之物理狀態均相符合,並參酌被告住處於搜索時並放置有砂輪機、鑽床等供製造槍彈所需之工具,已足認被告前揭製造槍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被告雖於甲○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將買來之塑膠材質玩具槍管拆卸後,換成金屬槍管,並加以研磨生鏽部分,及以鑽床將子彈鑽孔後填充火藥,並無製造手槍或子彈之行為云云,且公設辯護人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製造槍砲係指就槍砲為製造生產,需有以機械化設備,全程加工生產完成手槍,始符合從材料到生產之從無到有之製造完成意義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或子彈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或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而言,故甲○審酌被告業已於偵審中坦承改造槍彈之經過,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改造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因被告之改造行為致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改造之行為確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製造行為。
(四)另查,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製造槍彈部分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甲○卷第三五頁背面),惟審酌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上開臺北市○○街十八號一樓後方加蓋違建租屋處搜索時,被告雖趁機逃逸,然證人即房東石李月華已當場向警方證述:承租人為丙○○等情無訛,並已指認警員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有石李月華於搜索當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三頁),且審酌警方於搜索現場即已扣得改造槍彈之成品及改造工具,有卷附之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足認警方業於搜索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改造槍彈之犯行以及被告之正確年籍,故被告雖於翌日遭警循線查獲後坦承改造槍彈犯行,然其犯行既早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見警到場仍逕自逃逸,其亦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件核無刑法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繼查,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六巷十六號二樓,除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外,另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而在場人除乙○○外,另有案外人藍銘川、陳進祥、王佳雯及王國龍在場,且警員進入時,並另有不詳姓名之人趁亂逃逸,已足認該址平日出入之人眾多且複雜,而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因積欠案外人乙○○債務,而轉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彈予乙○○,並由乙○○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十六號二樓,然上開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一頁),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二頁),為其論據,惟經甲○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予被告及證人乙○○辨識後,被告業已供稱:伊與乙○○沒有債務關係,寄放在乙○○那裡之槍枝係黑色,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扣案白色槍枝,是之前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十六號二樓打牌時,藏於該址和室箱子裡,是九十四年五月底伊拿過去放置等語(見甲○卷第一一一頁、一五二頁背面、一五四頁背面),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被告交付槍枝不是抵債,抵債的意思是我自己想的,且被告交付之槍枝係黑色,與提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新莊扣得之白色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顏色、大小不符,之前警詢時係誤以為扣案槍枝即當初被告所交付之玩具槍等語大致相符(見甲○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被告轉讓予乙○○,另參酌該處查獲槍彈地點平日出入份子甚為複雜,業如前述,則於新莊市所查獲之扣案槍彈是否確為乙○○所持有,亦非無疑,從而應以被告於甲○審理時所供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自行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十六號二樓為可採。
(六)末查,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羅濟軒,以澄清羅濟軒在警詢所言不具實在性,並請求勘驗被告警詢中之錄音帶,以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一五二頁),然證人羅濟軒業於警詢中證稱未曾販賣槍械、子彈等予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一四七頁),且警方亦曾前去「軍械室」實施搜索而未扣得任何違禁物,復衡諸被告於甲○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向證人羅濟軒開設之「軍械室」購買玩具槍彈等物並加以改造之行為等語詳實(見甲○卷一五四頁),且對證人羅濟軒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表示無意見(見甲○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足認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事證已明,是顯無傳喚證人羅濟軒或再行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必要。
(七)綜上所論,被告辯稱伊所為改造槍彈行為不符合製造槍彈構成要件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其製造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前先行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所示金屬槍管成品),暨其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予以持有之犯行,均係其嗣後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被告持有制式散彈槍子彈後,又持有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係屬一持有子彈之繼續行為,而為繼續犯。
且被告製造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雖非單一,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行為,接續製造之子彈有製造完成具殺傷力者,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已達製造彈藥既遂之程度,因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自無另論製造彈藥未遂之餘地,檢察官認就扣案之無法發射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稍有誤會,特予敘明。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一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槍彈部分,均係被告以一製造槍彈行為所接續製造完成,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甲○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三)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改造槍彈係屬自己興趣、平日素行、及其製造槍彈之手段、數量、犯罪後於甲○審理時坦承改造之事實經過然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附表一編號六、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號所示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子彈、附表一編號十四號所示金屬彈匣及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所示之金屬槍管成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係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九號及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甲○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一五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據被告供明係平日切水果所用(見甲○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而扣案之鑽頭十三支,亦據被告供明與本件犯罪無關(見甲○卷第一五五頁),另附表一編號八、十一號、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物及其餘業經鑑驗採樣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既因實施鑑驗而均已變形毀損,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十八號一樓後方加蓋違建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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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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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BERETTA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廠九二FS型 │(內含彈匣│ 一一○二○三 │
│ │改造玩具手 │ 一個) │ 一九四四 │
│ │槍 │ │(見偵字第一0 │
│ │ │ │二三五號卷第一│
│ │ │ │二四至一二七頁│
│ │ │ │鑑定報告書鑑定│
│ │ │ │結果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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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BERETTA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廠九二FS型 │(內含彈匣│ 一一○二○三 │
│ │改造玩具手 │一個) │ 一九四五 │
│ │槍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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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FN廠一九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一○型改造 │(內含彈匣│ 一一○二○三 │
│ │玩具手槍 │ 一個) │ 一九四六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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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COLT廠CA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LIBER25型 │(內含彈匣│ 一一○二○三 │
│ │改造改造玩 │一個) │ 一九四七 │
│ │具手槍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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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BERETTA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廠八四型改 │ │ 一一○二○三 │
│ │造玩具手槍 │ │ 一九四八;因 │
│ │ │ │ 欠缺槍管、槍 │
│ │ │ │ 機、複進簧桿 │
│ │ │ │ 及複進簧,無 │
│ │ │ │ 法擊發子彈,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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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彈頭直徑約 │ 七顆 │ 原查扣十顆, │
│ │七點八釐米 │ │ 經鑑驗試射擊 │
│ │改造子彈 │ │ 擊發三顆,均 │
│ │ │ │ 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六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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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彈頭直徑約 │ 七顆 │ 原查扣九顆, │
│ │八點八釐米 │ │ 經鑑驗試射擊 │
│ │改造子彈 │ │ 發二顆,均具 │
│ │ │ │ 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六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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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上 │ 0顆 │ 原查扣一顆, │
│ │ │ │ 經鑑驗試射無 │
│ │ │ │ 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六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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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彈頭直徑約 │ 六顆 │ 原查扣九顆, │
│ │六點八釐米 │ │ 採樣三顆試射 │
│ │改造子彈 │ │ 均無法擊發或 │
│ │ │ │ 動能不足,均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六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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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彈頭直徑約 │ 二顆 │ 原查扣三顆, │
│ │六釐米改造 │ │ 採樣一顆試射 │
│ │子彈 │ │ 無法擊發,均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六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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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彈頭直徑約 │ 0顆 │ 原查扣一顆, │
│ │七點九釐米 │ │ 採樣一顆試射 │
│ │改造子彈 │ │ ,可擊發惟動 │
│ │ │ │ 能不足,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六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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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制式散彈槍 │ 一顆 │ 具殺傷力 │
│ │子彈 │ │ (見同上鑑定 │
│ │ │ │書鑑定結果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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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口徑零點二 │ 二十三顆│ 無彈頭結構, │
│ │二吋建築工 │ │ 非完整子彈, │
│ │業用彈 │ │ 均不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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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金屬彈匣 │ 二個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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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直徑約七點 │ 一包 │(見同上鑑定書│
│ │八及八點八 │ │鑑定結果十) │
│ │釐米彈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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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空彈殼 │ 一包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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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金屬槍管成品 │ 五支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二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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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金屬槍管半成品│ 八支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二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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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玩具金屬槍管 │ 二支 │ 內具阻鐵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二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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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底火 │ 二十五顆│(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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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 黑色火藥 │ 一瓶 │ │
├────┼───────┼─────┼───────┤
│ 二二 │ 黑色火藥 │ 一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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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 游標卡尺 │ 一支 │ │
├────┼───────┼─────┼───────┤
│ 二四 │ 銼刀 │ 八支 │ │
├────┼───────┼─────┼───────┤
│ 二五 │ 鐵鎚 │ 一支 │ │
├────┼───────┼─────┼───────┤
│ 二六 │ 鑽床 │ 一臺 │ │
├────┼───────┼─────┼───────┤
│ 二七 │ 砂輪 │ 二片 │ │
├────┼───────┼─────┼───────┤
│ 二八 │ 砂輪機 │ 二臺 │ │
├────┼───────┼─────┼───────┤
│ 二九 │ 電銲槍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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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六巷二 樓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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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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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FN廠一九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 │
│ │一○型改造 │(內含彈匣│ 一一○二○四 │
│ │玩具手槍 │一個) │ 九二八○ │
│ │ │ │(見偵字第一七│
│ │ │ │三八0號卷第三│
│ │ │ │二頁鑑定書鑑定│
│ │ │ │結果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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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彈頭直徑約 │ 二顆 │ 原查扣三顆, │
│ │八釐米改造 │ │ 經鑑驗試射擊 │
│ │子彈 │ │ 發一顆,均具 │
│ │ │ │ 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二) │
├────┼───────┼─────┼───────┤
│ 三 │彈頭直徑約 │ 六顆 │ 原查扣九顆, │
│ │七點三釐米 │ │ 經鑑驗採樣三 │
│ │改造子彈 │ │ 顆試射,均無 │
│ │ │ │ 法擊發,均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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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彈頭直徑約 │ 二十七顆 │ 原查扣三十四 │
│ │九釐米改造 │ │ 顆,經鑑驗試 │
│ │子彈 │ │ 射擊發七顆, │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四) │
├────┼───────┼─────┼───────┤
│ 五 │同上 │ 0顆 │ 原查扣六顆, │
│ │ │ │ 經鑑驗全部試 │
│ │ │ │ 射,均無法擊 │
│ │ │ │ 發,均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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