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更(一),7,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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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本院曾以94年訴字第23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僅係文化大學地政系畢業,就讀大學時雖曾參加中醫社,並在外接受推拿訓練,期間約2 、3 個月,然始終均未接受正規之整脊醫學訓練,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3 月4 日止,在台北市○○○路○ 段70號5 樓之3 住處經營大士整體健康研究中心(之前亦曾命名為「碩恩整體健康研究中心」、「乙○骨盤脊骨保健中心」、「乙○骨盤脊骨矯正專科」、「大士骨盆脊骨矯治專科」),在上址內,為達治療丙○○之腰酸背痛、手麻酸、腳酸痛等疾病之目的,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丙○○為整脊之醫療行為多次,復經丙○○之介紹,亦於91年10月5 日13時許,以前開代價,在上址,為治療丁○○(原名為張也青)之左邊鎖骨、肩膀、肩頰骨急性發炎等疾病,而對丁○○施以整脊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丁○○告發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所經營之前開保健中心,係在處理客人之肌肉力之問題,易言之,我只是在做推拿,並非做整脊。

如果單純做推拿,而未有給藥、針灸等行為,即已係違反醫師法者,則所有從事民俗療法都有已違法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情事,此由該條規定係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是自須有具體執行醫療行為始足當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僅以「企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作為,顯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屬於醫療行為,而受醫師法之規範。

而「推拿」並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可由業者自行執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00000000號、82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820498函可稽,故本件被告是否有違醫師法之行為,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整脊」之行為,為使鈞院釐清事實,茲就「整脊與推拿」之定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整脊行為,析述如下:⒈「整脊」、「推拿」之定義與區別: ⑴所謂「整脊」(Spinal manipulation)係 用手法 以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脊椎,突破脊椎關節之 彈性限制(elastic barrier), 進入副生理空間 (paraphysiological space)常 伴隨自關節內發 出的響聲(cavitation)。

⑵所謂「推拿」(Tuei-Na)係 以手法作用於肌肉、 穴道或關節,但不能突破任何關節之彈性限制,亦 不會伴隨自關節發生之響聲。

⒉依日本學者茍亞博所著之「整脊醫學」(務本堂醫療教育機構發行,1994年3 月增訂版,此為國內發行量最大之脊椎矯正專業書籍)腰椎矯正之手法與圖示,患者必須採行側臥、仰臥、坐姿。

⒊美國作者Clareance S. Gonstead 所著之「岡斯德技術概論」(發行:SCI-CHI Dublications 1980 ,岡斯德脊椎矯正醫院為目前美國最大之脊椎醫療機構),患者均採側臥姿勢。

⒋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傷科主任王偉驊亦表示整脊是使用牽引、扭轉、復位等三度空間手法,施力於病人腰椎上。

⒌綜合中華民國整脊協會及美、日整脊學者之著作,判斷是否為「整脊」行為之簡易方法乃在於整脊時關節會發出「喀喀的響聲」及患者大都採取側臥之姿勢。

㈢被告並無對丁○○為整脊之行為:91年10月5 日中午約11時許,丁○○由其妹妹丙○○及妹婿甲○○陪同前來被告之工作處所時,被告正為其他客人推拿,丁○○在旁觀看,丁○○當時與被告閒聊時身體站姿是歪的,被告乃答以「身體站歪歪當然會腰酸背痛」等語,此乃雙方閒聊時之問答,並非對其問診,猶如一般人突然一聲「哈啾」旁人必然會附合一句「感冒了」諸此平常及符合生活常態般的寒喧之語,被告根本未主動詢其病痛,嗣後丁○○於諮詢記錄表之自述症狀欄自行填寫其症狀,被告根本未在場,亦未審視及填寫任何字跡,約過1小時後,輪到丁○○時,被告請其「趴在床上」(即俯臥)後,即按摩其頸部及臂部之肌肉(此段並非屬於脊椎),放鬆其肌肉。

被告推拿手法既僅推拿肌肉,而未碰觸其脊椎部位,亦無以矯正脊椎為目的,且丁○○自始至終均為俯臥,並無變換任何可資整脊之姿勢,亦未碰觸脊椎更未針對脊椎作矯治,推拿過程,其關節亦均未發出任何「喀喀之聲音」,揆之前開「整脊」之定義,被告確無整脊行為。

㈣鑑定機關據以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鑑定意見始足參考。

否則,其主關認定之事實若與客觀之基本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即難期為正確之鑑定。

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據以鑑定之事實,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茲分述如下:⒈鑑定意見書第3 頁鑑定意見欄載:「...其散發之名片印有『Chiropractic乙○骨盆脊骨矯正專科』及『中醫師國家檢定考試及格』字樣,明顯意圖告知他人其有Chiropractic整脊之能力...。

另自稱為中醫師...然實不具醫師資格」等語,然查:⑴依英語字典所載『Chiropractic』係指按摩之治病法,而非「整脊」,而整脊依中華民國整脊醫學會其英文字為「Spinal manipulation 」,故鑑定委員會顯然將Chiropractic係指「按摩」誤解為「整脊」。

⑵被告確係87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此有(87)中醫檢字第142 號應考資格證明可證,故被告於名片上印「中醫師國家檢定考試及格」亦屬名符其實,被告焉有自稱為中醫師考試及格之語,鑑定委員會對此亦有誤認。

⑶病歷係指醫師對病人詢問病情並由醫師自行於病歷記載,並診斷病人症狀及用藥,此與丁○○自行填載之諮詢記錄表,被告並無填載張也青之病情、症狀、亦未載任何文字,顯然有別,而被告向丁○○稱「身體站歪歪」等語,係因丁○○前來被告處所時在旁觀看被告為其他客人推拿,彼此在寒暄時說伊手痛,被告當時見其站立歪斜,順口答以「你身體站歪歪當然會腰酸背痛」,然此係被告與丁○○於閒聊時之寒暄用語,被告並無替其下診斷,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此語等於「下診斷」亦與事實不符。

⑷整脊為專門之醫學,非專業人員對此難以定義,亦難瞭解,故檢察官向衛生署函詢「整脊」之定義時,衛生署乃再函詢中華民國整脊醫學會,並經該會函覆在卷,足資證明被告確未施以整脊行為。

㈤被告未從事醫療行為:⒈卷附之諮詢記錄非被告所為及問診,實則該記錄表為被告經營保健中心之連絡資料,告訴人書寫當時被告未在場,亦未有任何記錄行為,何來有執行醫療行為之舉。

⒉所謂「整脊」行為之簡易區別方法在於整脊時關節會發出「喀喀」的響聲及將患者扭轉,患者均持側臥姿勢,本件告發人丁○○當時是採俯臥姿勢(即趴著在床),故顯然不可能為整脊的舉動。

⒊卷附印有chiropractic之名片,雖被告一再陳稱並未交付使用,但不論如何,該項英文字義顯非整脊之意,俱如前述。

⒋被告確實領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無誤,顯然亦無虛偽不實可言,何來違反醫師法。

㈥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處罰未具備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所謂醫療行為,可分為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4 個步驟。

所謂「醫療」所重者顯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

又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醫師資格者,而對病患為望、聞、問、切之診病行為,然後施以藥物治療而言,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㈦被告從事之行為屬傳統民俗療法之經絡推拿,未涉及接骨或交付藥品,亦未使用儀器更未有侵入性行為,僅以傳統習用之推拿方式,以傳統經絡學原理所為之推拿行為,符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公告之82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不認為被告有為此整脊之實際上的醫療行為,但僅以「企圖」為結論之判斷,所謂醫療行為乃「須對病患施以望、聞、問、切之診病行為,然後施以藥物治療或著重在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等,益證公訴意旨所陳,顯即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不相符合。

㈧就告發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說明如下:⒈錄音當日告發人丁○○持其X 光前來,直指被告未看見X 光即為伊施行推拿,惟查推拿為民俗療法,本即不須觀看X 光,告訴人為達誘導目的,故意取來X 光要被告說明,縱或被告有所說明,亦不表示被告有施行整脊之行為,蓋因所謂的『轉』、『動過之後結構變得比較鬆散』等,應是指放鬆肌肉而言,此由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37頁譯文第8 行上「張:你的結構就是軟組織嘛!(軟組織指肌肉、韌帶)」即明,被告實際在為丁○○從事推拿達到其放鬆肌肉的目的。

⒉前開偵卷第39頁錄音譯文第10行上「張:今天你們在調骨頭,你們是在弄鬆韌帶跟肌肉嘛」,告發人丁○○援引之譯文,「林太太:我記得調骨頭調了第3 天...」等語,業据履勘並無「調骨頭」3 字,由上亦可證明告發人丁○○也知,當時行為並非調骨頭,而是僅為伊施行放鬆肌肉。

⒊前開偵卷第40頁譯文「林:這是一個肌肉力的問題」亦可證明被告全然是藉由推拿行為達到放鬆肌肉的目的讓客人產生舒服感覺,並無所謂的整脊治療行為。

⒋轉、壓皆為標準得推拿手法,亦有被告提呈在卷之推拿手法圖譜(見95年1 月4 日陳明狀附件一),而被告所指的轉的方向亦是指肌肉的紋理走向,復有被告提呈之肌學手冊可考(同上附件二),另丁○○自始至終均為俯臥(即趴著),是而,被告並未移動其身體及手、腳等任何部位,且又本無法為扭、轉骨頭之行徑,乃至被告更無對丁○○碰觸脊椎部位,此由錄音上被告所為應答均在說明討論肌肉問題即明屬實。

三、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㈠辯護人雖主張:檢察事務官於92年5 月26日詢問時,質之被告「診療過程?」(見9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第19頁),乃係不正當之誘導,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因被告並未替告發人丁○○診斷病情,而檢察事務官未先詢問被告有無為告發人丁○○診斷,竟以主觀預設被告有為其診斷之立場,直接詢問被告「診療過程?」,被告當時被其誤導,誤以為是問告發人丁○○推拿之過程,乃予答覆,事實上被告並未替告發人丁○○診斷,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 及第167條之7 所規定之不合法誘導,均係指案件已繫屬在法院審理時,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或於審理時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時所為之限制,核其規定並未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況且,被告是否曾為告發人丁○○為診斷行為,需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予以審認判斷,並非因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所用之語句即可遽下結論,再者,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之供稱,僅係針對告發人丁○○推拿的過程來回答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足見被告並未因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異於其答辯意旨之回答,尚難認檢察事務官前開詢問有何不合法之誘導,準此,被告前開供稱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錄音光碟乃係告發人丁○○及案外人王祖義、王祖斌等人先設計好之問題,再誤導被告入殼,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錄音所製成,用為與被告談判之籌碼,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之見解,認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故前開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等,始得成立。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是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

再者,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

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

故就本件而言,告發人丁○○與被告之交談時,告發人丁○○將其與被告之會話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 時,需判斷告發人丁○○之行為是否「無故」,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告發人丁○○為通訊一方,而告發人丁○○錄音是要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告發人丁○○之竊錄行為自為不罰,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告發人丁○○之行為既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不罰之行為,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 之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

是前開錄音光碟乃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包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錄音光碟業經被告到院核聽過,並就告發人丁○○所提出之譯文資料提出異議(見被告於95年1 月4 日之刑事陳明狀),而被告前開異議部分,亦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發人丁○○、案外人王祖義、王祖斌等人,甚至於被告之配偶等人,在前開錄音光碟錄音時所陳述之內容,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於錄音當時所為之陳述,參諸前開所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及當時在場之人(即被告之配偶)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前後文比對,認告發人丁○○應有將原版錄音剪接云云,聲請令告發人丁○○提出前開錄音光碟之原版錄音器材(即MP3 或錄音筆),並將前開錄音器材及卷附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剪接云云,然而,前開錄音光碟究竟何處有遭剪接?被告到院核聽過後,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前開質疑,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且,參諸前開錄音光碟之譯文資料,細譯告發人丁○○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無有何遭剪接而有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契合之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四、本院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91年8 月15日左右,因鎖骨、肩膀、肩頰骨急性發炎疼痛,曾至竹北東元醫院住院治療,西醫是打類固醇,吃消炎止痛藥、復建,但一直沒有好轉。

同年10月5 日有妹妹丙○○、妹婿甲○○開車載我去找被告。

被告看著我,叫我填寫諮詢紀錄表,他先觀察我的身體狀況結構,然後叫我背對著他站著,他仔細的用手觸碰我的肩膀、腰、骨盆,然後他把我的衣服、褲子弄的很緊,可以看出我的骨盆是否正,可以看出骨頭的線條後,他說他找到原因了,他說我的骨盆不正,因為骨盆歪,我一定有脊椎側彎,還建議我下次來的時候,先到指定的診所照X 光,他說因我的骨盆不正,導致脊椎側彎,脊椎側彎就有一股旋轉的扭力影響到上半身,所以我的鎖骨左半邊會一直疼痛,要治好我的病,只有讓骨盆矯正後,脊椎自然就會正,身體正了,就不會疼痛。

後來我同意接受治療,趴在他的治療床上,讓他治療,我所趴的床是一節一節的,每節都有機關鎖住,當對我的身體施力時,受力的那段床會掉下去,就可以矯正我的骨骼。

我趴著之後,被告先從我的左邊骨盆旁的薦椎壓下去,打了幾下後,接下來又打我的右邊薦椎,接著他開始往我的腰部脊椎右側的地方,同樣的手法,從右邊的薦椎一且施壓打上來,到了腰部之後,就直接到的我的頸椎,也是以同樣的手法,他叫我頭側擺,壓我的頸椎,壓下去時,床就陷下去,後來壓第三下的時候,因我很害怕,所以主動喊停。

後來被告又要我躺在另一按摩床上,床的中間會有兩道滾輪沿著我的脊椎兩側滾上去又滾下來,我覺得很痛,才主動說不做了。

91年10月5 日13時許去被告處時,我在被告處拿的名片,上面所記載之名稱為「大士骨盆脊骨矯治專科」,後來被告與我談和解時,又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所載之名稱為「乙○骨盆脊骨矯治專科」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告發人丁○○之妹妹丙○○亦具結證稱:我的確有帶姐姐到被告處,當時進去以後,我有看到被告與姐姐談話,我姐姐有說左肩痛。

我原來是小兒麻痺,須拿拐杖,身體如有腰酸背痛、手麻酸、腳背痛等不舒服時,便會到被告處。

每次到被告處,我趴在床上,被告即會用手壓、推我的脖子及腰,有時用一隻手,有時用雙手,每次去所躺的床都是同一張床,壓下去時,床會下來、上去等語(同前筆錄);

證人甲○○亦具結證稱:我太太丙○○早於89年8月15日生產後即全身疼痛,猶如螞蟻在咬她,坐立難安。

我即自90年10月10日起陪同她到被告處,到達時亦有填諮詢紀錄表,該紀錄表格式與告發人丁○○所填寫之紀錄表相同,我有把我太太丙○○疼痛情形詳細填載在該紀錄表上,被告對我太太做的動作,依我看均與被告對告發人丁○○所做的動作一樣,有推臀部及按左右兩邊肩膀處。

被告在壓告發人丁○○時,會有機器上、下的聲音。

一直到上星期六(按即95年3 月4 日)仍有到被告處。

每次到被告處價格均為1000元。

據我所知,被告處的名稱曾稱為「大士整體健康研究中心」及「碩恩整體健康研究中心」等語(同前筆錄),此外,復有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92年3月10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9260080600 號函所附之現場相片4 幀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第4 頁、第9 頁、第10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堅稱其所為僅係施以推拿,放鬆肌肉而已云云,然查:⒈所謂推拿乃是以各種手法作用於人體,通過手法力和其他物理因素在人體局部產生的直接生物學效應,以及由穴位、經絡、臟腑、氣血、陰陽等不同環節上介導的間接調整作用來防病治病的一門醫學分支,屬中醫外治法範疇。

推拿是醫生視病情而施用手法的一種醫療體系,在推拿治療過程中,沒有任何外界有形物質進入人體,參與新陳代謝。

而是由手法力及其他可能的物理量,如生物電、磁、遠紅外幅射等,對穴位、經筋、皮部形成刺激。

經絡受到來自體表種種刺激信號的激發,改變了機能狀態,使原來存在的陰陽氣血的偏盛偏衰趨向於平衡。

手法的作用只是推動了人體自我調整機制的運轉。

是以,推拿治療特點,在於⑴整體觀念,即把人體看成是一個內外相通、上下相連的有機整體,通過經絡系統的聯繫,把臟腑與臟腑、體表與體表、臟腑與體表相互溝通在一起。

疾病的發生與發展就是這種整體性聯繫失調的結果。

施診者不要被病人的主觀症狀和表面現象所迷惑,而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如有些頸椎病病人由於病灶刺激交感神經、膈神經、胸長神經,會出現心悸、胸悶、胸痛,甚至心律失常的表現,類似冠心病的症狀,如施診者沒有整體觀念,只在胸腔臟器上找原因,常會造成誤診;

又如上腰部損傷的病人,由於病變刺激腰叢神經,往往可以引起膝關節疼痛,若局限於膝部檢查,常常徒勞無功。

因此在臨床檢查時不應局限於病狀產生部位,而應擴大到與這一部位有著生理、解剖聯繫的其他部位。

⑵辨證論治、辨經論治結合辨病論治,所謂「證」乃在對病人的全身情況作分析研究基礎上所得出的整體性病理概念。

「辨證論治」是指辨證地看待病與證的關係,既看到同一種病可以包括幾種不同的證,又看到不同的病在發展過程中可以出現相同證候,採取「同病異治」或「異病同治」的方法來處理。

「辨經論治」是指根據經絡循行路線與疾病症候的反映部位的關係,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

各條經脈之間是互相聯繫的,一般而言,選用與病變部位屬同一條經脈的穴位(或部位),治療效果較優。

又辨證論治和辨經論治考察了疾病的二個側面,但對疾病的認識並不完全。

現代醫學對疾病微觀研究深入細緻,正好彌補了辨證論治、辨經論治的不足,故推拿治療尚須辨病論治,才能提高療效。

從而,推拿治療,需視病人各種不同症狀,先施以臨床檢查,掌握治療原則及常用之穴位,選用不同手法,且不同病症有不同之操作手法(參照潘崇海、沈國權、鄭風胡等人編寫,嚴雋陶審閱之「推拿速成手冊」乙書,文光圖書有限公司84年3 月第一版,見外放卷)。

⒉告發人丁○○乃因脖子僵硬、左肩筋緊、左手無法用力、左手筋酸麻、左胸痛、左後肩頰骨每天痛,偶爾會有左腳麻及左邊骨盆腔抽痛及後腰酸痛等症狀,始至被告處,如已如前述外,復有告發人丁○○所填寫之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2025號第36頁),而證人丙○○則係因腰酸背痛、手麻酸、腳背痛,自89年8月15日生產後即全身疼痛,猶如螞蟻在咬,坐立難安等症狀,才至被告處,已如前述,則告發人丁○○及證人丙○○之症狀可謂不盡相同,可是,被告對於前開2 人並未依個人不同之整體,而予以辨證論治、辨經論治,結合辨病論治,依被告所述,即對該2 人施以臀部、肩膀等區域肌肉之「推拿」,使該2 人全身肌肉能放鬆,改善該2 人之身體循環(前開審判筆錄第31頁參照),則被告所為,經核與前開所述推拿治療之特點、方法等不相符合。

⒊依推拿醫理,經絡內屬於臟腑,外絡於肢節,溝通於臟腑與體表之間,將人體臟腑、組織、器官聯繫成一個有機整體,並借以行氣血,營陰陽,使人體各部的功能活動得以保持協調和相對的平衡,而經絡系統是由經脈和絡脈組成的,其中經脈包括十二經脈和奇經八脈,以及附屬於經脈的十二經別、十二經筋、十二皮部;

絡脈有十五絡、浮絡、孫絡等。

十二經脈在體表的分布規律,它們左右對稱地分布於頭面、軀幹和四肢,縱貫全身,其中手三陰經從胸走手,手三陽經從手走頭,足三陽經從頭走足,足三陰經從足走腹,如此以來,通過十二經脈的互相聯繫,氣血在經脈中互相貫注,始於肺經,終於肝經,循環往來,周流不息(前開著作參照)。

則如依被告所述,其主要目的是要放鬆前開2 人之全身肌肉,改善身體循環,其所處置之部位,豈有只侷限在臀部、肩膀等區域,而未依十二經脈之分布施以推拿之理?⒋基上,被告前開辯稱其為告發人丁○○、證人丙○○所為僅係傳統習用之推拿方式,即以傳統經絡學原理所為之推拿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丙○○、甲○○證稱被告乃係對證人丙○○施以推拿行為云云,經核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乃係在為告發人丁○○、證人丙○○施以整脊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茲分述如下:⒈整脊醫學的始祖丹尼爾.大衛.帕爾曼(DANIEL DAVID PALMER、簡稱D .D .palmer) 請他的病人山姆偉多牧師為這門醫學取了個希臘名字「CHEIROPRACTIKOS 」(用手操作的意思),後來演變成「CHIROPRACTIC」之英文字。

依整脊學者認為,椎體和椎間板的錯位能壓迫或刺激脊椎神經或神經根,因而阻礙了此神經能量由腦部送到身體各部的流向,所以才導致了細胞、軟組織和器官的病變或反射痛。

整脊就是把錯位的椎體、關節、椎間板...等使其歸復原位,使病變的器官、軟組織或細胞能重新獲得營養,進而痊癒,所以是最徹底、最有效、最溫和的治病、袪痛的一門醫學。

整脊的臨床功效,分別有消除疼痛、降低(軟化)僵硬、消除肌肉痙攣、治療椎間板病變、矯正脊椎錯位、減低神經系統的緊張、使內臟器官產生平衡和諧、降低血壓、各器官獲得適當的營養、使身體恢復正常化學狀態等(以上均參照苟亞博(迺彥)著之「整脊醫學Chiropractic manipulative medicine」乙書,大方廣出版社83年3 月增訂版,見外放卷),被告徒以一般英文辭典對於「CHIROPRACTIC」單字之解釋,否認該單字非代表「整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中華民國整脊醫學會雖將「整脊」定義為「係用手法以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於脊椎,突破脊椎關節之彈性限制(elastic barrier), 進入副生理空間(paraphysiological space), 常伴隨自關節內發出之聲響(cavitation),有該學會93年7 月20日良脊字第9307200036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84頁、第85頁),而被告亦辯稱:「整脊」行為之簡易方法在於整脊時關節會發出「喀喀」的響聲及將病人扭轉,病人均持側臥姿勢云云。

然而,依前開著作之記載,接受治療病人之姿勢,或有站立,或有仰臥、或有伏臥(即趴著)、或有側臥,縱使是如告發人丁○○、證人丙○○所述症狀之部位,即頸椎、腰椎、薦椎(薦髂關節)部位,也因檢查、舒緩、腰椎軟組織處理、矯正等不同步驟,而有不同之處理方法,往往需視整脊者施以之部位、手法不同而定,絕非如被告所稱,患者均持側臥姿勢,其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另外,整脊醫學中,除檢查病源外,尚要求對病區的肌肉、韌帶做舒緩,如果病區在關節附近,則該關節和它的軟組織也要舒緩,其手法過程包括按揉、舒展、扣打、深部搓揉、持續按壓,以及指捏等。

其目的在使肌肉裡之微血管暢通,神經得到刺激,進而使僵硬或痙攣的肌肉恢復正常的功能(前開著作第78頁參照),職是,被告徒以整脊時關節會發出「喀喀」的響聲,而其在為告發人丁○○、證人丙○○施作時,並未有前開聲響,且無對告發人丁○○扭轉骨頭、或碰觸脊椎部位等行為,進而否認係整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參之前開著作所載(第179 頁、第215 頁),薦髂關節的移位會影響骨盆的功能,而骨盆功能的失調,又能影響臀痛、腰痛、甚至於整個脊椎,所以有些專家認為薦髂關節是萬病之源,因而能找到薦髂關節上的硬塊和觸痛,將髂骨向多方向矯正,是最佳治病的捷徑。

如果薦椎錯位不先矯正,其以上的(肌肉、骨髂、韌帶、內臟、神經功能等),也會因結構上的不平衡導致病變。

一個全身都是病痛的人,矯正其薦椎、頸椎是一定要做的等語,再對照被告對告發人丁○○、證人丙○○所為,均先在該2 人之臀部附近推按壓,嗣後再按壓頸椎附近,且被告並告以告發人丁○○,謂告發人丁○○之骨盆不正,導致脊椎側彎,脊椎側彎就有一股旋轉的扭力影響到上半身,所以其鎖骨左半邊會一直疼痛,要治好的話,只有讓骨盆矯正後,脊椎自然就會正,身體正了,就不會疼痛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在對告發人丁○○、證人丙○○施以整脊行為。

⒋依被告所交付予告發人丁○○之名片上,亦有記載代表整脊醫學之「CHIROPRACTIC」英文字,並將其工作處所取名為「乙○骨盤脊骨矯正專科」、「大士骨盆脊骨矯治專科」,顯見被告乃藉此強調整脊及骨盤脊骨之矯正,益證其所為,確為整脊行為無疑。

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告發人丁○○所提出之名片,辯稱:該名片是我們翻過來當便條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果真將前開名片拿來當便條紙使用,則衡諸常情,為避免病人誤會其所為乃係「整脊」而非「推拿」,被告在將該名片充當便條紙時,理應將容易讓人誤會之字眼,如「CHIROPRACTIC」「骨盤脊骨矯正」等字塗去,或是將該名片放置在一般人無法取得之處,而僅供自己使用,然而,被告卻不此之圖,任令告發人丁○○拿取,足證被告意欲藉此彰顯其所為,乃有別於中醫、西醫之「整脊」至明,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91年12月初與告發人丁○○、案外人王祖斌、王祖義交談時,亦曾陳稱:「但是在轉的時候,我必須往這個方向去轉,現在是往這個方向去轉,讓它這樣子回回來,現在標準是這個樣子,現在在X 光片是這個樣子,所以她站起來的時候會這樣子歪,還沒調整之前你們大概也知道吧,她的屁股偏一邊,就是這樣,那天我看的時候就是這樣往右邊偏...」、「不是說我今天調完一次之後你就一直不要動,你看丙○○到現在還來,她已經來了一年多了。

所謂『不穩定』是說你跑掉一點,你下次來的時候,我再把你擺回去,還(應為「然」之誤)後慢慢慢慢,最後把它穩定在標準的位置上...」、「所以這個領域它就是一個新的東西,它在台灣本來就沒有這個TITLE ,這個東西我可以跟你報告,脊椎矯治機全台灣沒有任何一個人有,也沒有這個TITLE,所以變成就是說,今天,好我還是希望你們兩位,真的不要再找西醫,...」等語,有告發人丁○○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47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所為,乃係整脊行為而非推拿,否則被告豈會提到與推拿完全不相干之「所以她站起來的時候會這樣子歪」、「她的屁股偏一邊」、「你跑掉一點,你下次來的時候,我再把你擺回去」、「這個領域它就是一個新的東西,它在台灣本來就沒有這個TITLE 」等語。

㈣按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醫療業務,乃係指以醫療行為職業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易言之,須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有診察、診斷及治療等行為,進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查:⒈告發人丁○○及證人丙○○乃因有前開症狀,始前往被告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因而對其2 人所為之行為乃具有治療、矯正該2 人疾病、傷害之目的。

⒉告發人丁○○及證人丙○○前往被告處均有填寫「諮詢紀錄表」,觀之該表格之欄位,除由姓名、性別、生日、填表日、住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外,尚有「自述症狀」、「治療歷程」等欄位,佐以被告在為整脊行為前,必先確立病源與病區,而施以各種方法之檢查(前開著作參照),並確認該2 人有無不得為整脊矯正之禁忌(如骨質疏鬆、強直性關節炎、血管硬化或有動脈痙攣、骨頭開過刀、孕婦等,前開著作第234 頁、第235 頁參照),且被告亦曾對告發人丁○○告以因其骨盆不正,才導致脊椎側彎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對其2人為診斷行為至明。

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發人丁○○未與被告交談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4頁),然而,證人甲○○前開所述經核已與證人丙○○證述:我看到告發人丁○○與被告在講話,但沒有仔細聽,但我有聽到她說左肩痛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4頁)有所不符,則證人甲○○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可議,本院徵諸證人甲○○直至本院審理前之95 年3月4 日尚有帶證人丙○○前往被告處接受整脊,則證人甲○○對被告可謂信賴有加,而告發人丁○○因證人2 人於91年10月5 日曾帶告發人丁○○至被告處接受整脊,告發人丁○○自認因此病情加重,從此即與證人2 人失和,亦據告發人丁○○證述甚詳,顯見證人甲○○前開所證,乃為偏頗、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⒊被告在診斷後,進而先對其2 之臀部附近推按壓,嗣後再按壓頸椎附近,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對其2 人為整脊之處置行為。

⒋基此,被告前開所為確屬醫療行為至明。

㈤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16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030416號亦認「整脊」係為對脊椎之矯治,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非屬該署所公布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有該函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82頁、第83頁)。

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料,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分別於前開時間為告發人丁○○、證人丙○○施以整脊醫療行為,每次並收取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告確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時間為證人丙○○施以整脊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爰審酌被告僅係文化大學地政系畢業,就讀大學時雖曾參加中醫社,並在外接受推拿訓練,期間約2 、3 個月,然始終均未接受正規之整脊醫學訓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竟擅自從事整脊之醫療行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之95年3 月4 日猶在執業,心存僥倖,視法律制度於無物,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執行前開醫療業務期間,有造成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為緩刑之諭知,以懲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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