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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明知其未在位於臺北市○○區○○路83號8樓之1之「新味珍食品行」任職,竟與新味珍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劉秀華(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劉秀華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90年11月22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甲○○自89年3月5日起在該行擔任主任,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甲○○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543525元,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明細表內虛偽登載非甲○○實際領取之90年8月份薪資38500元、90年9 月份薪資41920元、90年10月份薪資40970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擔任上開職務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劉秀華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有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味珍食品行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專用)正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新味珍食品行之薪資明細表正本三份(90年8月至10月)、新味珍食品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1005884號函、國泰商業銀行92年8月15日92國泰銀授字第13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3年6月9日(93)國世卡控字第215號函及檢送之申請書影本及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陳彥清所製作之彙整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與同案被告劉秀華間就上開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雖非新味珍食品行從事核發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業務之人,然其與新味珍食品行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劉秀華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甲○○欲以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核發機構對該等證明文件核發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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