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110,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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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高智輝(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79年7月15日,召集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25會,每月15日開標,竟連續冒用8位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又於80年10月20日召集會金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25會,每月20日開標,又連續冒用美玉等多位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在於80年1月10日召集會金五千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21 會,每月10日開標,亦連續冒用會員曾淑瑛等8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度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次,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1年4月15日,並於81年6月4日經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1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2月12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之時效業已經於94年5月14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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