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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575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開處所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17頁),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31日出勒戒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受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與查獲之毒品無法分離(量微無法析離計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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