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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81年8月18日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公訴人於同年9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4分之1,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4年5月18日業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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