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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訴緝字第197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蔡鴻洲、嚴來福(均另行審結)所取得之幼童襪子一批、茶壺及銀製茶具一批均係以竊盜之方式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6年5月間,寄藏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76巷6號4樓住處等處,嗣再轉交給白玉清(已歿,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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