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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玖拾伍年參月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惟查本件有不應以協商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經檢察官當庭撤回協商之聲請,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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