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281,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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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清展(業經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郭聰敏次承攬台東市(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之「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工程」,丙○○、宋國豪(另行審結)、謝名濱、蔡政杰(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均為楊清展僱用之工人,而上開工程原係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營造公司)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後發包予郭聰敏施作,因郭聰敏與甲○○間就上開工程有債務糾紛,致楊清展、蔡政杰、謝名濱、丙○○及宋國豪(下稱楊清展等五人)無法領得次承攬之工程款,且經楊清展屢次欲與甲○○商談前開工程款債務事宜,均未獲置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自甲○○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一路尾隨乙○○所駕駛搭載甲○○及甲○○之子劉旻嘉(下稱甲○○等人)之車牌號碼二D-0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南亞營造公司所有),欲伺機與甲○○等人談判。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雙方車輛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一0一號前(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時,楊清展等五人乃利用車輛等待紅燈而暫緩前進之機會,以彼等所駕駛之廂型車自前方攔阻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下車喝令甲○○等人下車與彼等談判前開債務之事,惟因甲○○等人均未理會,乙○○並欲駕車駛離現場,楊清展等五人為阻止甲○○等人離去,乃由謝名濱趴在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由丙○○及宋國豪隨手於附近工地拾取棍棒各一支(未扣案,所有人不詳),毀壞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左前及右前車窗,乙○○並因此遭汽車玻璃碎片刮傷,而受有臉部擦傷0.二公分乘以0.二公分、左右前臂各有擦傷0.二公分乘以0.三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等人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並使甲○○等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甲○○等人下車後,因談判未果,渠等復接續上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楊清展徒手抓住甲○○,要求甲○○搭乘彼等所駕駛之車輛至他處談判,並向甲○○恫嚇稱:「如果不上車,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搭乘楊清展等人所駕駛車輛之事,適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遂當場逮捕楊清展等五人。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證人郭聰敏、楊奇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楊清展、謝名濱、蔡政杰、宋國豪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四張、工程契約書一份、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丙○○與楊清展、蔡政杰、謝名濱、宋國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甲○○、乙○○及劉旻嘉三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強制罪論處。

又所為傷害、毀損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係因其雇用人楊清展屢次欲與被害人商談前開工程款債務事宜,均未獲置理,始應楊清展之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不思以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與之協商,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前述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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