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33,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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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偽造之「丁○○」印文共拾玖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7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89年9 月上旬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售屋廣告,知悉黃元正受託出售其女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620之2號10樓之房地,即認有機可趁,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王銘璋」、「劉圳源」、「徐翠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劉圳源」出面向黃元正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自稱係瑋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之「徐翠琳」陪同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黃元正不疑有詐,遂於89年9 月17日代理丁○○與「劉圳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圳源」為取信於黃元正,乃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面額400萬元、37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致使黃元正陷於錯誤,將丁○○之印鑑證明正本、狀及稅單正本交予「徐翠琳」,乙○○、「王銘璋」、「劉圳源」及「徐翠琳」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1 枚後,再於不詳時、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接續偽造「丁○○」之印文7枚、署押1 枚,虛載乙○○以850萬元向丁○○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丁○○與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丁○○」之印文12枚,用以偽造表明丁○○委託乙○○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於同年9 月21日持上開詐得之文件資料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於同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財產權益,其後乙○○、「王銘璋」、「劉圳源」及「徐翠琳」等人復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向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550 萬元,並佯稱其係遠聖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約85萬元,且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傅玉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以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甲○○陷於錯誤簽核辦理該貸款案,迨世華銀行於同年9月29日撥款550萬元後,隨即由乙○○及「王銘璋」一同前往該行提領一空。

嗣「劉圳源」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且避不見面,黃元正發覺有異,始於89年10月5日前往台北市○○○路○ 段215號8樓之8瑋信代書事務所查看,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丁○○所有之上開房地亦已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由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550萬元得逞,因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50 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前是開計程車為業,有一位乘客自稱是黃代書,跟我說他有很多房子,他說要用分期付款賣我一間,他就去銀行貸款,他叫我去領貸款,辦理對保時,黃代書跟銀行承辦人員說我是遠聖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當時我沒有在場,貸得的錢被黃代書拿走了,當時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但他領完錢就走了,後來我就等不到他了,我不認識「王銘璋」、「劉圳源」、「徐翠琳」這些人云云。

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元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代書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9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及「王銘璋」一起前往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我是於89年9 月21日(或22日)接獲助理告知被告要委託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89 年9月27日世華銀行承辦員通知我去銀行取件,送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於同月28日辦妥設定登記後將文件送回銀行,銀行於29日撥款等語(見偵㈠卷第13、1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銘璋」於89年間來找我辦銀行貸款,我是世華銀行的代書,我就帶他們去該行辦理,後來要設定抵押權,我才去辦設定等語(見偵㈡卷第33頁),及證人即銀行行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4年至91年間在世華銀行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授信與存款業務,本件被告貸款案由我負責授信,當時我有到被告三芝家中辦理對保,她自稱是遠聖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核貸的依據會參考擔保品的價值、還款來源、借款人的職業、薪資、存款及銀行往來紀錄,被告於對保時沒有告知她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傅玉鈴於偵查中證稱:卷內世華銀行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的,是被告約我在東區一個捷運站等她,她拿給我簽字、蓋章的,當時我欠她賭債30,000元,正好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說簽名就可以拿30,000元,先後簽了2張(日期分別是89年9月25日、9月29日),其中9月29日那張是在世華銀行簽的,我之前欠她的30,000元債務就抵掉了,被告說有跟別人一起做等語(見偵㈢卷第9至11頁)明確。

(二)此外,復有交款備忘錄、「劉圳源」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偽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世華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各1 份(見偵㈠卷第12、20、23、28、30至34、48、59、103至113)、本票2 紙(見偵㈠卷第11頁)及被告至銀行領款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偵㈡卷第23頁背面)在卷可憑,而該勘驗筆錄載明:「89年9 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出現在櫃檯(由甲○○確認)等待貸款,10時59分許,另一名男子出現在被告身邊幫忙後離開,11時許取得貸款,被告離開櫃檯,11時02分許被告與丙○○握手離開銀行」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親自前往世華銀行領取貸款無訛,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自始即無清償銀行貸款之意思,竟與「王銘璋」、「劉圳源」、「徐翠琳」共同謀議,推由「徐翠琳」自稱代書陪同「劉圳源」出面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取信於告訴人,並先支付現金60萬元及簽發本票2 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文件,渠等為使該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共同偽造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俟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復隨即向世華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謊報其職業、收入,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撥款550 萬元,從而,被告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供其蓋用印文,用以偽造其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告訴人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無償還銀行抵押貸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詐得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後,復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詐取貸款550 萬元得逞,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成為地政機關之存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與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萍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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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物品之內容、數量  │    所    在    位    置      │
│    │                      │                              │
├──┼───────────┼───────────────┤
│⒈  │偽造之「丁○○」之印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9年大安字│
│    │12枚                  │第26816號申請案卷內所附土地登 │
│    │                      │記申請書                      │
├──┼───────────┼───────────────┤
│⒉  │偽造之「丁○○」署押1 │同上案卷內所附89年9月8日不動產│
│    │枚                    │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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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偽造之「丁○○」印文7 │同上案卷內所附89年9月8日不動產│
│    │枚                    │買賣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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