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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李家安、嚴俊明、甲○○(上三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現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金昶毅、丙○○、鍾陸益(以上三人均另案偵查審理)、陳敏隆(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均無意清償典價,而共組汽車竊盜及偽造車籍資料、證照集團,由金昶毅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持前端已經磨過,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輛」,另案被告嚴俊明則向另案被告甲○○、丙○○取得照片,交由另案被告金昶毅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如附表所示之A車)之車牌、車主身分證、車籍資料、證照等文件,再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使該贓車在外觀上成為未經失竊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B車),再由另案被告嚴俊明視如附表所示之A車車主為男性或女性,分別聯絡另案被告甲○○、丙○○出面,持偽造如附表所示B車車主之身分證、車籍資料、證照等文件,聽從被告乙○○、另案被告李家安之指示,先背熟車主身分資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B車典當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B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當鋪,典當竊得之贓車,而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B車之車牌、車主身分證、車籍資料及證照等文件,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當鋪人員查核該等車籍資料、證照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另案被告甲○○、丙○○即為車主本人且所欲典當之車輛未經失竊,來源並非不法等情,並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典價與另案被告甲○○、丙○○,再由二人將典當所得之款項交與另案被告李家安,每典當成功一次,另案被告甲○○、丙○○即可從中取得一成之報酬。
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犯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第六○二七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另案被告金昶毅、嚴俊明、丙○○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李家安等人所組之竊車偽造車籍典當集團,亦未曾與另案被告丙○○、甲○○至當舖典當贓車之行為等語。
經查:另案被告金昶毅、嚴俊明、甲○○、丙○○等人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係綽號「阿宏」之人,參與該金昶毅竊車典當集團,並與另案被告李家安共同指使車手(即丙○○、甲○○)至當舖典當贓車,金昶毅於警詢中指述:「乙○○人犯照片之人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綽號『阿宏』之人無誤,我可以確認。」
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嚴俊明於警詢中供稱:「乙○○人犯照片之人就是綽號『阿宏』之人無誤,我可以確認」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丙○○於警詢中指稱:「相片中之人乙○○就是我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云云(見九十年偵字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甲○○於警詢中又供認:「人犯照片乙○○就是我前述筆錄所述綽號『阿宏』瘦高男子之人,我可以明確指認。」
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惟上揭共犯之指認程序,依筆錄記載觀之,均係在警詢中,警員單獨持被告之照片,供共犯指認下所為,難認已避免發生誘導指認之情形,此一指認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此可參照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共犯之指認內容自存有誤認之可能;
本院審理時經傳拘金昶毅、丙○○均未到庭。
再查,金昶毅於上揭警詢指認被告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乙○○及李家安參與何事?)他們只是我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犯行。」
等語(見九十年偵字八○七一號卷第二六四頁背面)已經更易前詞;
嚴俊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並未指證被告如何與丙○○、甲○○共同典當贓車之犯行,且於本院告知其金昶毅警詢之證詞時則辯稱:伊不知他們間在做什麼事等語,亦與上揭指述內容有所出入;
丙○○於上揭警詢中指述被告時,又供稱:伊受「董仔」之命交付照片、偽造證照,再由「阿宏」即被告駕車帶同伊及「董仔」(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認定係被告李家安)至當舖典當贓車云云,若果無訛,則警員提供被告、李家安之照片供丙○○指認時,其應可明確指認被告即「阿宏」、另案被告李家安即「董仔」之人,何以於提供另案被告李家安照片供指認時,竟供稱:「李家安我不認識」、「看照片沒辦法明確指認」等語,足證單以照片之指認,有誤認之危險,其警詢之指認仍非無疑問;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數次當面指認交付偽造證件及陪同其至當舖典當贓車綽號「董仔」之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安,惟於本院於審理時命其當面指認被告是否即其所指稱「阿宏」之人,甲○○結證稱:「我對他沒有印象」等語,並未指認被告為共犯「阿宏」之人,再詢之為何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阿宏」則供稱: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髮型、胖度跟伊所認識之「阿宏」相似,但臉型不同,伊在指認時印象不深,係警員拿照片要伊指認等語,足徵甲○○於警詢中受警員提示被告之照片供指認,已發生因誘導而錯誤指認之情形,衡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係同案被告李家安陪同其典當贓車之事實,若其可確定被告即係與李家安共犯「阿宏」之人,豈有於本院命其指認時故意不指認,而為被告隱匿罪責之理,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綜上,就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李家安共犯「阿宏」之人,上揭共犯另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上均有重大瑕疵,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經變易前詞,否認警詢中之指認為真實,或所指認之內容多有疑義,渠等共犯之自白,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於審理時經傳訊起訴書所載取得贓車同式偽造證照之人鍾陸益到庭作證,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復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除以共犯自白為其唯一之證據以外,於審理時亦未舉出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上揭指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依上開論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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