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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悅群(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己○○」、「丁○○」、「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擔任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八一號十樓之三悅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群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相關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底止,趁公司業務正逢過年繁忙之際,連續在上址將其所持有客戶蔡碧玉繳付之出團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元、客戶林奕婷繳付之簽證代辦費用四千三百元及其他姓名、人數不詳之客戶陸續繳付之出團費用合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起訴書原記載侵占金額為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嗣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侵占入己。
丙○○因持有客戶為支付旅遊費用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或因此知悉客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客戶盧彩婷之前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重新影印並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書號碼填載後交予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入帳(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將客戶李素媛之前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影印後,將原消費日期予以塗改變更再重新影印,而變易原來之消費內容,創設一新交易行為,而偽造該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並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書號碼填載後持交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入帳而予行使,復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時間分別偽冒客戶己○○、丁○○、戊○○之名義,於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上填載渠等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消費日期及金額,並偽造渠等之簽名於持卡人簽名欄上,而偽造各該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並向各該發卡銀行取得授權書號碼填載後持交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入帳而予行使,使各該發卡銀行誤信盧彩婷、李素媛、己○○、丁○○、戊○○確以信用卡消費各該款項而如數核撥予悅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媛、己○○、丁○○、戊○○、悅群公司與各該發卡銀行,嗣因悅群公司接獲客戶反應信用卡帳單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悅群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十四、十五頁、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一頁、本院卷㈡第十五頁、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一頁,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三月一日簡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證人己○○、丁○○、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三三、六一、六二、一0九頁反面一一一頁、一一六頁),並有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七紙(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九至七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一份(見本院卷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客戶李素媛之前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予以影印留存後,將原消費日期予以塗改變更再重新影印,已變易原來之消費內容,而創設一新交易行為,即屬偽造該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而非變造;
又被告丙○○為悅群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相關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己○○」、「丁○○」、「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持偽造李素媛名義之信用卡傳真帳單刷卡消費及未得盧彩婷同意擅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盧彩婷信用卡傳真帳單影本刷卡消費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一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三三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三三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持偽造消費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八萬元之丁○○信用卡傳真帳單消費之犯罪事實,又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刪除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一七一六號補充理由書編號四所載鍾品婷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更正被告擅持盧彩婷信用卡傳真帳單影本刷卡消費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悅群公司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有悅群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被告書立之字據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並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己○○」、「丁○○」、「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行使,屬各發卡銀行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台幣)│
├──┼───┼────────┼──────┼─────────┤
│一 │盧彩婷│台新銀行 │92年1月28日 │74,856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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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素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29日 │5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三 │李素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 │6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四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 │6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五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 │6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六 │丁○○│花旗銀行 │92年2月7日 │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七 │戊○○│花旗銀行 │92年2月10日 │95,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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