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7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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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透過酒店認識之朋友乙○○得知丙○○欲出售車牌號碼3B─6531號自用小客車,遂以所任職之公司需要用車為由,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向丙○○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並向丙○○取得車籍資料、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詎甲○○為逃避日後使用該車需繳納之稅費及罰鍰,未得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某時,持由不詳管道取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取得)之丁○○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丁○○印章,連同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而由該代辦人員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填寫新車主名稱為丁○○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並加蓋前開偽刻之丁○○印章製作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申請登記書上核章,登錄電腦,並發給屬於公文書之新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法為詐術,使稅捐及交通監理機關誤認該車係丁○○所有,而詐得逃避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一萬二千七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丁○○連續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出面向丙○○購買車牌號碼3B─653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伊先前從事衣服批發業時所認識,綽號「落腳」、「瘦仔」(均為臺語)之朋友想要買車,恰巧得知丙○○欲賣車,伊為替「落腳」爭取較低售價,故向丙○○表示是自己欲購車使用,伊雖然曾向丙○○索取相關證件,惟係交由「落腳」自行辦理汽車過戶,不知車輛嗣後何以登記至被害人丁○○名下,且購車後伊僅駕駛過該車一、二次,目的在於取信丙○○該車確為伊購買,然當時常常向乙○○借車,足證該車並非伊所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透過乙○○得知丙○○欲出售車牌號碼3B─6531號自用小客車,遂以所任職之公司需要用車為由,以三萬元價格向丙○○購得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卷第六四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在酒店經過乙○○介紹認識的,我跟被告沒有私交,只是被告曾經向我購買過一台中古車。」

、「(這台車當時為何會賣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公司需要用車,員工需要車輛代步。」

、「(被告後來有無去看車?)有看過車之後,就決定買車,被告有來找我拿證件去辦理過戶,當時是以三萬元成交。」

、「(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沒有,我是把身分證、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去辦,我不知道他登記給何人,但是他有說是要登記給員工的女朋友,我也不認識他員工。」

、「(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應該一併交給他。」

、「(登記書上)是同一個印章,我有交給被告,他後來有還給我。」

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反面)。

則被告以公司需要用車為由向丙○○購買車輛,並以辦理過戶為由向丙○○取得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等事實,堪以認定。

又丁○○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宅內遺失,3B─653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事先未獲得其同意,過戶後該車輛駕駛人迭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五月一日、同月三日、四日、六月十六日等日屢有超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交通違規事由發生,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3B─6531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異動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查詢表、車主歷次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丁○○名下及嗣後違規之事實,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代綽號「落腳」、「瘦仔」之友人出面向丙○○購車,丙○○所交付之車籍資料、證件等物亦均交給「落腳」辦理汽車過戶,伊並未使用該車,對嗣後車輛登記及違規情形毫無所悉云云。

惟證人乙○○對此證稱:被告買車後,曾看過被告駕駛該車來找伊不止一次,且被告也曾向伊埋怨過車子空調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後來和被告約在外面吃飯時,曾見過被告使用該車一、二次,且亦曾於被告住處附近看過該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六頁)。

足證被告取得該車後,並未如其所辯交予「落腳」,而係自行使用代步,且車輛若真交予他人,又何以出現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而為證人所目睹。

又被告就其所辯車輛係「落腳」、「瘦仔」購買使用一節,迄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關於該人之姓名、年籍甚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證,依其自承:「(既然是你的朋友要用車,為何要由你出面向丙○○購買?)因為我跟他有那個交情在,他之前是我作批發衣服時賣衣服給他的客戶,我們當時已經有生意往來二、三年。」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與「落腳」既有長期生意往來,又代為出面向丙○○購車,顯見雙方交情匪淺,竟無法提供任何關於「落腳」之身分資料,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另辯稱係因以較低廉之價格向丙○○購車,為取信於丙○○,始駕駛該車出現在乙○○、丙○○面前云云,惟證人丙○○證稱:「‧‧‧當時有另一個在板橋的朋友楊明清也想要跟我買車,我請他跟被告自己協調,結果楊明清讓給被告‧‧‧。」

、」「(你在出售該車前後,跟被告交情如何?)是在酒店由乙○○介紹認識,只是會在一起吃喝,不算太熟。」

、「(本件是你主動詢問被告或被告主動表示要買車?)是他聽到我跟楊明清在談賣車的事情,自己向我表示他也想買車。」

、「(你當時與楊明清交情如何?)我跟他比較熟,之前都是酒店同事。

我開出的價錢條件都一樣,並沒有要賣給被告比較便宜,也沒有要給他什麼優惠。」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丙○○與本欲購車之案外人楊明清較有交情,與被告反無私交,亦未以較先前預定出售予楊明清為低之優惠價格出售予被告,對丙○○言,何人實際購買或使用該車實非關心之重點,被告自無刻意駕駛該車出現以取信丙○○之必要。

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依車輛出售過戶後之使用及違規情形以觀,3B─653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過戶至丁○○名下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開始有交通違規情形,除同年六月十六日之違規事實外,其中大多數集中發生於同年四月中旬至五月初(包含四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五月一日、同月三日、四日),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而依證人丙○○證述:伊先將車輛交給被告開,大約一、二天之後被告拿取證件欲辦理過戶,其日期與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日期差不多,,交車後大約一、二週還有見到被告使用該車,交車一個月後就很少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使用該車之期間與違規發生時間吻合。

本件車輛過戶至丁○○名下後未久,即發生為數不少之違規事實,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不同,顯有利用他人名義任意違規之恃,而依證人所見被告使用該車期間與前述違規時間相近之情,更徵被告自丙○○處取得車輛後,係自行使用該車,被告利用丁○○證件辦理過戶以供己恣意違規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又辯稱其於購車後不到一個月左右曾向證人乙○○借車使用,不可能同時使用二部車云云。

然依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在向丙○○買車後半年左右才向我借車,因為他買車的時候,有提到是公司要用,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他買車為何會向我借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認被告買車時間與向乙○○借車時間間隔約有半年,而上開車輛違規使用時間乃集中於車輛過戶後一、二個月內,二者時間上並無衝突,況縱如被告所辯於購車後一個月內即向乙○○借車,惟借車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即與被告是否偽以丁○○名義恣意使用本件車輛有必然關係。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於書表核章、登錄電腦及換發新行車執照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藉以規避稅費罰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受有一定損害,雖藉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非鉅,然事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予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偽刻之「丁○○」印章一枚、車牌號碼3B─6531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丁○○」名義之車牌號碼3B─653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附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車為何登記過戶給丁○○,伊只是把車子過戶的資料交給「落腳」去辦理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丁○○固指訴於八十九年四月時,身分證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宅內遺失,且曾在吉安分局仁里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卷第四頁),惟亦自承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初接獲臺北市交通局之告發單後,才發現被人冒用身分證購買汽車,並不知道遭冒用購買之汽車為何人所用等語(見同卷第四頁),則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份間在自宅內遺失身分證後,至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持上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時,期間長達兩年,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能否遽予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即屬有疑;

且若被告有意持他人之身分證加以犯罪,何以遲至二年後始為本件之犯罪行為,該身分證件究係被告或他人拾取、竊取,或係被告以何種方法自他人處取得,均屬不明。

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為被告所拾獲侵占,自不得以被告使用該遺失身分證之事實,遽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量│
├──┼──────────────────────────────┼──┤
│㈠  │偽造之「丁○○」印章                                        │壹枚│
├──┼──────────────────────────────┼──┤
│㈡  │車牌號碼3B─6531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壹枚│
│    │」印文                                                      │    │
├──┼──────────────────────────────┼──┤
│㈢  │「丁○○」名義之車牌號碼3B─653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壹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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