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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詎甲○○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迭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
(甲○○施用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甲○○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未能戒除毒癮)。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分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五頁)、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經檢驗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六頁)一紙在卷足參;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三五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查。
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甲○○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能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嗣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有概括之犯意。
另被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連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止,故應僅以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前已述及,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本件先遭警查獲一次後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前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查獲被告時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物,訊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此等扣案物品均無從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同之認定;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白粉,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三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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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查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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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臺北縣政│
│ │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九日凌晨一時三十│東路二段八十三號│府警察局│
│ │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分 │七樓之二十四室 │新店分局│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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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雲林縣警│
│ │十時(即採尿時)前九│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福路三段一00號│察局斗六│
│ │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 │六樓之八 │分局 │
│ │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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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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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物品 │ 查獲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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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查獲時│臺北市中山區○○○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北縣政│
│ │重量不詳,驗餘│二段八十三號七樓之二│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府警察局│
│ │淨重0.0二公│十四室 │分 │新店分局│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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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一包(│同右 │同右 │同右 │
│ │淨重0.一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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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非毒品成份之白│同右 │同右 │同右 │
│ │粉(淨重0.三│ │ │ │
│ │九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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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吸食器一組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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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注射針筒二支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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