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83,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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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4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於民國92年12月8 日14時許,親自受領指定其應於同年12月15日16時,前往中壢龍岡龍里營區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辦理回役陸軍回役資訊編號7 號之臨時召集令,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2日以上,迄未報到應召。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庭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未曾到案,其係基於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而無故逾限入營,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始未至部隊報到,尚難徒以卷附記載以其名義簽收之回執1 份即足憑斷,且觀諸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仍有俟被告到案查明是否係合法送達及其有無正當事由等情之必要,是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又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92年12月8 日14時許,親自受領陸軍回役資訊編號7號臨時召集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受領回執單1 份、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員陳淑琴於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雖記載:「查該員仍12 月15日該回役,未報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7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2 月6 日確定,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92年2 月19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因縮刑期2 日,於92年10月13日刑滿,翌日出監,被告於92年12月間並未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等事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8 月31日量霆字第0930003010號函、同年9 月13日量霆字第093000318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益徵被告於92年12月間確實未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該臨時召執令確係被告本人親收無訛。

被告既有於92年12月8 日14時親自收受召集令,並知應於同月15日報到補服兵役甚明,詎其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向上開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迄未報到應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逃亡、違反職役職責前科(上開案件,被告係依軍法受裁判,依刑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8 月31日量霆字第0930003010號函1 件及該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開釋證明書影本各3 紙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謹慎,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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