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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犯煙毒罪之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向綽號「阿狗」、「阿輝」之毒販購得海洛英並非法自行施用,至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被板橋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英一包。
二、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再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依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二年六月 ,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 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實施 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本院發布通 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 數。
(三)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案件開始繫屬本院之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 期間十八日(因該十八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 ,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時效已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煙毒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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