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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6月29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73巷5號3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19弄34號1樓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9月17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15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15號卷宗無訛,並影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板簡博言93核退毒偵字第1001號函(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
核諸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93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段均屬相同,應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檢察官復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於93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簡茂露93毒偵1422字第6244號函【上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坦承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蔡 正 雄
法 官 蕭 清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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