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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顏榮和」署押壹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顏榮和」署押共叁枚(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為避免警方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前往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93號1樓之益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冒用顏榮和(嗣顏榮和更名為乙○○)名義,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益揚公司購買車號DEE-116 號之輕型中古機車乙部,並在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顏榮和」之署押1 枚,虛載係顏榮和本人簽訂上開機車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該機車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負責人陳周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益揚公司之權益;
復於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307巷口時,因後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詎其竟冒用顏榮和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顏榮和」之署押1次(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共3枚),再將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周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 頁),復有機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至10、3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警員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簽章欄內偽造「顏榮和」署押表示簽收後,交付予警員,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表示收受該單據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又所謂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雖有數犯行,但其犯案初始,即有遇機會便犯之概括犯意而言,被告自承其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警方緝獲,因此冒用顏榮和名義,其在第一次犯行時,即想到有機會的話,會再冒用顏榮和名義犯案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被告係為逃避追緝始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其於犯案初始,即具有概括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上開2 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冒用乙○○之原名顏榮和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益揚公司、乙○○之權益及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且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偽造之機車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向益揚公司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顏榮和」署押1 枚,及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顏榮和」署押共 3枚(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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