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5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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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楊文君)、甲○○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6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執行羈押(87年度偵字第13037、13038、13039、13040號),移審後,迄87年12月17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177日。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4日判決無罪確定(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羈押期間,聲請人遭禁止接見、通信約達四個月。

聲請人乙○○於75年7月間自十信工商電子設備維護科畢業,以經營當鋪業維生,月入約新台幣30萬元,聲請人甲○○案發時亦從事當鋪業,月入約新台幣30萬元,同案被告王憲欽案情與聲請人相同,業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賠字第88號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聲請人二人以無罪之身受此待遇,身心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一日實應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聲請人為當,合計應賠償聲請人二人各八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87年6月24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共犯李維揚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另渠二人係經長期埋伏跟監拘提到案,亦有逃亡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該日訊問聲請人二人後,認聲請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串證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87年8月19日裁定聲請人二人均自87年8月24日延長羈押二月,迨起訴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受理,並於87年12月17日准予聲請人二人各以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聲請人二人,嗣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王憲欽、楊文君(即乙○○)部分,並諭知王憲欽、楊文君無罪,其他上訴(即有關甲○○)駁回,而於93年6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全部卷宗(含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373號、第374號卷、87年度偵聲字第346號、第347號卷、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治平專案蒐證調查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654號、87年度他字第810號、87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第13039號、第13040號、第1648 1號、第93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82號、第387號卷、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卷、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卷及最高法院91年度刑事第四庭台上字第7223號卷等)查證屬實,並有押票暨押票回證、本院87年度偵聲字第346號、第347號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以上皆影本)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二人主張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

聲請人二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7年6月24日起羈押至87年12月17日准予各以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釋經開釋止,分別受羈押177日,且經查上揭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分別審酌聲請人二人於羈押當時均僅32歲,聲請人乙○○當時於餐廳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此業據聲請人乙○○於本院87年6月24日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見87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第5頁),聲請人甲○○於當時係從事當鋪業,及其二人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分別以3,300元、3,5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乙○○、甲○○二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7年6月24 日起至87年12月17日止,分別受羈押177日,分別以每日3,300元、3,500元計算,應准予各賠償584,100元、619,500元。

至於聲請人乙○○、甲○○二人分別聲請每日賠償超過3,300元、3,500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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