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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丁○○
之9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臺北縣烏來鄉鄉長,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舉行之臺北縣烏來鄉鄉長選舉,為鄉長候選人。
其為求勝選,竟於同年4、5月間,預先至花蓮縣購入七頭野牛,交由被告即其競選總幹事丁○○飼養於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附近,預備於選舉期間以宰殺野牛分送牛肉予烏來鄉民作為賄選之用。
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被告庚○○、丁○○2人共同基於對烏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藉口渠等飼養之野牛,其中一頭不慎摔落於信賢村附近山崖之名義予以宰殺後分切若干份,再由庚○○以電話通知對此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烏來鄉福山村民甲○○○、潘文山、己○○、戊○○○、乙○○、丙○○、潘福三等人前來領取以紅白相間之半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約4公斤野牛肉之方式,行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庚○○、丁○○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水牛並飼養於烏來鄉信賢村,94年10月10日其中一頭水牛不慎墬崖死亡,經被告丁○○轉告後,因被告丁○○一人無力處理,始由伊指示伊司機己○○覓人協助處理,伊並無到場,亦不知何人到場處理,依原住民習俗,於宰殺處理野獸及家畜後,應餽贈肉品與協助處理之親友鄰人,伊並無於餽贈肉品之際以肉品為對價,要求到場協助處理之人投票予伊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水牛並飼養於烏來鄉信賢村,94年10月10日其中一頭水牛不慎墬崖死亡,因伊一人無力處理,經告知被告庚○○,即有己○○、戊○○○、甲○○○、丙○○、乙○○、潘福三、林玉妹等人到場協助宰殺處理死亡牛隻,事後伊依原住民習俗,餽贈肉品與協助處理之上開人,但伊並無於餽贈肉品之際以肉品為對價要求到場協助處理之人投票予被告庚○○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丁○○之供述、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之證述、卷附牛肉、牛頭照片(牛肉、牛頭已發還甲○○○)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庚○○有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加於同年12月3日舉行之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並於94年11月22日經公告為臺北縣烏來鄉鄉長候選人,被告丁○○則於94年11月中旬獲聘任擔任被告庚○○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另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等人均為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村民,且為上開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庚○○、丁○○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暨臺北縣各鄉鎮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北縣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6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0162號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94年10月10日,以與被告庚○○共同出資由伊飼養之水牛一頭在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飼養地附近不慎墬崖死亡為由,由己○○聯絡後,潘福三、戊○○○、王張汝妹、丙○○、乙○○、林玉妹等人相繼到場,被告丁○○嗣將宰殺處理後之牛肉分送給己○○、戊○○○、甲○○○、丙○○、乙○○、潘福三等人等情,業據被告庚○○、丁○○、證人潘福三、戊○○○、王張汝妹、丙○○、乙○○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甲○○○所分得之牛肉、牛頭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查,證人己○○、潘福三、戊○○○、王張汝妹、丙○○等人均有前往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水牛死亡地點協助被告丁○○宰殺處理死亡水牛,被告丁○○於餽贈上開牛肉時,並無以此要求收受之人於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乙○○、潘福三復證稱:不知道丁○○係庚○○之競選總幹事,亦不知道丁○○有幫庚○○助選等語,證人丙○○更證稱:不知道庚○○有出資飼養該水牛等語,另證人潘福三證稱:並未想到丁○○餽贈牛肉係競選手段,證人乙○○、潘福三、己○○復證稱:依照原住民習俗,一起宰殺牛隻後,所得牛肉應分送到場協助處理之人,到場協助處理之人也一定要拿一些肉品才有禮貌等語(均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固有餽贈牛肉與己○○、戊○○○、甲○○○、丙○○、乙○○、潘福三等人之情,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購牛贈肉之際,主觀上具有何為被告庚○○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所交付之肉品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庚○○)之對價。
至公訴意旨雖以該水牛墬崖死亡之地點在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而到場處理之上開證人均居住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殊違應逕自尋求附近民眾幫忙之理,然查:被告庚○○自被告丁○○處得知水牛死亡之事後,指示擔任其司機之己○○覓人到場處理,己○○即聯絡其姊戊○○○,要其約集人手協助丁○○處理,並另通知其堂哥潘福三到場幫忙,戊○○○因不會開車,遂要求其友人甲○○○載伊前往,甲○○○則更邀約其鄰居丙○○、乙○○夫婦相偕前往等情,業據被告庚○○、丁○○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隔離訊問後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顯見係證人己○○代為尋覓人手到場,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有特意尋找烏來鄉福山村居民前往之情,且到場處理之己○○、戊○○○、甲○○○、丙○○、乙○○、潘福三等人彼此間具有親屬、友人及鄰人關係,按臺北縣烏來鄉地廣人稀,本難期可立即覓得居住於信賢村之民眾協助,況遇事尋求親屬友人之協助,亦屬情理之常,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職權所知,原住民本有相互協助,所得共享之習俗,是特意喝集親友以求親友能獲得可預見之餽贈,亦合於人性自私之心理,是公訴意旨亦此謂被告二人即有賄選之情,尚屬乏據。
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等人證稱於分得牛肉後,對於丁○○心存感激,以此謂被告二人即有以上開肉品餽贈為對價賄選之情,然受人餽贈而心存感激,本即人情之常,其後主觀心態錯綜複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尚非得即謂受贈者心存感激,即存有賄選之對價關係,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賄之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率以證人接受餽贈後心存感激,推論彼此間即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殊屬率斷而無足採。
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二人在山巒起伏之臺北縣烏來鄉飼養牛隻,並於選舉前死亡,殊為常理,然公訴意旨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在臺北縣烏來鄉養牛、牛隻於選舉前死亡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二人即有賄選犯行,亦屬無稽。
㈢至證人烏鐵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庚○○、丁○○有委請甲○○○於94年10月16日以致贈野牛肉、特旺牌米酒之方式對烏來鄉福山村選民陳春櫻、林英蘭、林元發、張建成等人期約賄選,另被告庚○○有招待烏來鄉村長、鄰長前往澎湖旅遊及委請鄰長游健偉、林德成發放賄選款項云云(見選他卷第2頁以下、聲搜卷第4頁以下),然觀之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並未以證人烏鐵沙上開證言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證人烏鐵沙上開證言中,招待旅遊及發放賄選款項等情,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無涉,又證人張建成、何進福等均證稱未曾收受庚○○或甲○○○致贈之野牛肉或米酒明確(見選他卷第11頁、第15頁),證人甲○○○固證稱有致贈野牛肉予林英蘭,然另證稱:林英蘭為其舅媽,陳春櫻為林英蘭之女即其表妹,因林英蘭之夫即其舅舅去世,伊覺得林英蘭可憐才送一些牛肉給林英蘭,但並無另致贈牛肉與陳春櫻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證人甲○○○有何以此行賄林英蘭約使投票支持被告庚○○之情,是證人烏鐵沙上開證言,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於94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贈與證人己○○、戊○○○、甲○○○、丙○○、乙○○、潘福三、林玉妹等人牛肉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購牛贈肉行為,主觀上具有圖為被告庚○○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所交付之肉品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從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預備犯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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