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訴,2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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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四一○三、六七一八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與庚○○(現由乙○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駕駛戊○○所有之車號二一四○—DS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徒手竊取集勝營造公司所有之工地圍籬鐵板二十片,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鐵板載運至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十號住處藏放;

㈡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板手一支),撬開簡久富所有車號:○六五八—FG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尚未得手之際,適有不知情之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A○○七七九號重型機車在附近徘徊尋找戊○○,為警盤查,進而發現戊○○在鄰近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行跡可疑,欲一併盤問,戊○○見行跡敗露,藉機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手,嗣經己○○指認戊○○身份始悉上情。

戊○○另明知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之時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十號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乙○法官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前往戊○○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暨工地圍籬鐵片二十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竊取集勝營造公司所有之工地圍籬鐵板二十片,並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簡久富所有車號:○六五八—FG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欲竊取車內音響,因行跡敗露至未得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係同案被告庚○○所有,同案被告庚○○自九十四年二月份起陸續寄居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號住處,上揭土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均係同案被告庚○○自其臺北縣烏來鄉○○路一○四號住處移置於伊住處,伊並無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竊取工地圍籬鐵板二十片部分,業據被告戊○○與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十、九八頁及乙○卷㈠第二十、二一、六一頁、乙○卷㈡第三二、一八二、一八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庚○○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四四、四五頁、偵三卷第十九、九九頁),復經被害人姚宗成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三卷第二二、二三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三二頁、偵五卷第五十頁);

另被告戊○○竊取簡久富汽車音響未遂部分,亦據被告戊○○與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三卷第十、九八頁及乙○卷㈠第二十、二一、六一頁、乙○卷㈡第三二、一八二、一八三頁),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偵四卷第十頁、乙○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復經被害人簡久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偵五卷第三十、三一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五卷第五十頁)、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四六、四七頁)、扣案之一字起子照片(見偵五卷第三四頁)、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四二、四三頁)及照片(見偵五卷第五一至五三頁)附卷足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萬能鑰匙」撬開簡久富所有車號:○六五八—FG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經乙○於九十五年月七日審理中提示相關工具照片(見偵五卷第三四頁)予被告戊○○辨認,被告戊○○確認起訴書所載之「萬能鑰匙」應係指「一字起子」等情明確(見乙○卷㈡第一八三頁),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雖否認扣案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持有,惟查:⒈上揭槍枝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乙○法官所核發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十號戊○○住處所搜索查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見偵二卷第十六、十七頁)、乙○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十八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二十頁)附卷足憑,該處既係被告戊○○之住處,屬被告戊○○所得支配範圍,於該住處所查獲之上揭槍枝應認係置於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戊○○雖辯稱同案被告庚○○自九十四年二月份起陸續寄居伊住處,上揭槍枝均係同案被告庚○○自其臺北縣烏來鄉○○路一○四號住處移置藏放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於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上揭二把槍枝係其所有等情明確(見偵三卷第十九頁、九十九頁及偵一卷第四五、四六頁),且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業已坦承於臺北縣烏來鄉○○路一○四號所扣得之土造獵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見偵三卷第十九頁、九十九頁及偵一卷第四五、四六頁),同案被告庚○○既已將上揭土造獵槍藏置於伊住處,如扣案之土造手槍、土造鋼筆手槍果係同案被告庚○○所有,衡情應無為避免遭警查獲另將上揭土造手槍、土造鋼筆手槍藏放於被告戊○○住處之必要,況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揭土造手槍及土造鋼筆手槍係同案被告庚○○所有,堪認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扣案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土造手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手槍,以拉拔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該土造鋼筆手槍係以拉拔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五五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

又上揭土造手槍及土造鋼筆手槍均係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建築工業用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彈丸發射之原理,係利用引爆火藥將槍管內之填充物射出(一般而言填充物可能有彈丸、鐵釘、玻璃片等物),其機械作用方式與國內原住民使用之「自製獵槍」相同,因該槍枝發射均非單一彈丸,且擊發後伴隨大量的火藥殘跡,基於該局之場地、儀器設備與人員之安全,以及該類槍枝之特性(類似原住民供捕獵維生之工具、對人畜有殺傷力之能力自不待言),依據該局標準作業流程均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閉鎖、待擊發、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其結構完整且功能良好,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詳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一一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見乙○卷㈡四四頁),堪認扣案之土造手槍及土造鋼筆手槍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定之槍枝。

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竊取上揭汽車音響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一把,為鋼鐵材質T字型工具,柄端尖銳,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乙○卷㈡第一八三頁),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五卷第三四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戊○○雖已著手竊取汽車音響,惟未得手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其竊取集勝營造公司所有之工地圍籬鐵板二十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就竊取工地圍籬鐵板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而被告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行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而情節較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戊○○持有扣案土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土造手槍及土造鋼筆手槍,又正值壯年,不循正途取得財富,竟連續竊盜,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惟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僅坦承竊盜,否認持有槍枝,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己○○雖揹背包內查扣之汽車鑰匙一把、老虎鉗一把、斜口鉗一把、活動板手一支、三角挫刀一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彈珠十二顆及手套一雙等物品,雖係屬被告戊○○所有,然非戊○○用以行竊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獵槍、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九十四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以扣案之機具製造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獵槍(起訴書誤載為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獵槍槍管一支及土造槍管二支,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足參。

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外出訪友而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口,適被害人丁○○在該處尋獲失竊三輪車,即誤認伊為竊取該三輪車之人,伊當時並無攜帶任何工具如何竊車或拆卸零件?被害人丁○○本將該三輪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七巷一二弄二二號住家樓下,該處距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約僅二分鐘車程,被害人丁○○指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已發現三輪車遭竊,伊苟欲竊取該三輪車,焉有可能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仍將該三輪車停放鄰近一五七巷口等語抗辯。

經查: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警詢中原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現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十二弄二二號住家樓下之三輪車失竊,經四處尋找,始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發現三輪車及涉嫌竊車之被告戊○○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十一頁),然於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程序改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自臺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十二弄二二號三樓住家窗縫目睹被告戊○○以徒手推車之方式竊取該三輪車等情(見乙○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嗣後再改稱伊發現三輪車失竊後,先在住家附近巷子找,約找了一、二小時,才在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發現該三輪車及被告戊○○等語(見乙○卷㈡第一一七頁),被害人丁○○於乙○所為伊親眼目睹被告戊○○竊車之證詞,係於案發後逾十月所為,其記憶難免因受時間影響而逐漸模糊、淡化,且與其在警詢所為證詞顯相矛盾,參以被害人丁○○於乙○審理中又改稱伊於發現該三輪車失竊後尋找多時,始在辛亥路一一五巷口發現該三輪車及涉嫌竊車之被告戊○○,綜上自應以丁○○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所為陳述為可採。

再查,依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警詢中證詞可認,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已發現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十二弄二二號住家樓下之三輪車失竊,經四處尋找,始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發現三輪車及涉嫌竊車之被告戊○○,然查,被害人丁○○住家距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車程僅約二分鐘,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乙○證述明確(見乙○卷㈡第七二頁),如該三輪車果係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所竊取,被告戊○○焉有可能未儘速將該三輪車駛離並藏置他處,於得手後三小時猶將該三輪車停放在鄰近之一一五巷口而經被害人查獲?此舉顯違常情,至丙○○警員係事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未目睹被竊經過,其證詞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害人發現該三輪車時被告戊○○正在該處即認定該三輪車係被告所竊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竊取該三輪車之犯行,乙○自難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三卷第十三頁)及被害人詹翔丞(見偵三卷第三十、三一頁)、游慶芳(見偵三卷第二八、二九頁)及吳祖信(見偵三卷第二六、二七頁)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戊○○偵查及乙○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警察要伊認下轄區內全部竊盜案件,始供承伊有為上揭三件竊盜犯行,上揭三件竊盜犯行絕非伊所為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次查,被害人詹翔丞(見偵三卷第三十、三一頁)、游慶芳(見偵三卷第二八、二九頁)及吳祖信(見偵三卷第二六、二七頁)於警詢中僅指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客觀事實,並未指認係何人所為,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乙○法官所核發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十號戊○○住處執行搜索後,復未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失竊物品或作案工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見偵二卷第十六、十七頁)、乙○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十八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二十頁)附卷足憑,縱認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亦難僅憑被害人詹翔丞等三人上開指述,而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使乙○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獲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土造獵槍(起訴書誤載為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均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查獲各項工具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均否認上揭查扣槍枝及槍管係由伊與同案被告庚○○所共同製造,同案被告庚○○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供承於臺北縣烏來鄉○○路一○四號住家所查扣之土造獵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獵槍槍管一支係伊所製造等情(見偵三卷第十八頁),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即改稱上揭土造長槍二支係伊向原住民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六頁),且查,警方於被告戊○○住家所查扣之土造槍管二支經送鑑定係土造金屬管狀物、於同案被告庚○○住家所查扣之土造獵槍槍管一支經鑑定係土造金屬管、釘槍底火五十九顆經鑑定為建築工業用彈、底火一罐經鑑定為玩具底火帽,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五八七號函附卷足憑(見乙○卷㈠第五二頁),足證被告戊○○所持有者乃金屬管狀物,並非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戊○○住處雖查扣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土造擊鎚一支等物,惟該等器具並非專供製造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此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五巷二十號被告戊○○住處搜索時,查獲正在該處切割電纜線之同案被告庚○○,益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庚○○自始未曾供稱上揭土造獵槍二支係伊與被告戊○○共同製造而持有,遍閱全卷復無被告戊○○以該等器具製造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積極事證,綜此,實難僅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即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製造扣案槍枝,又扣案之土造槍管二支、土造獵槍槍管一支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槍枝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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