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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鍾勝達) 香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鍾勝達之姓名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冒名為鍾勝達,然因本院審理對象始終如一係被告甲○○,足認裁判效力及於被告甲○○,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記載被告鐘勝達部分,均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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