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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高奕驤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翁一銘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蕭新民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東成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葉宗憲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翁大銘、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葉宗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大銘(104年3月6日)、翁一銘(95年5月23日歿)、蕭新民(96年11月13日)、陳東成(95年9月7日歿)、葉宗憲(95年1月17日歿)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卷三第83、204頁、卷五第32頁、卷十四第277、278頁)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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